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河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驗餘淨
重分別為零點玖柒伍公克、零點肆肆柒公克、零點玖捌零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河瓅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4時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為執行毒品查緝,據報於新竹縣○○鄉○
○路000號春城汽車旅館查獲被告,經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3包、吸食器1組供警方扣案,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徵
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3月1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114年度毒偵
緝字第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975公克、0.447公克、0
.980公克),經鑑驗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2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潮濕)3包(見毒偵字第551號卷第72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975公克
、0.447公克、0.980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314
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51號卷第76頁),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爰均依前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