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過程,應更正為:由曾瑞
柏於113年3月8日10時許,配戴偽造之「博龍資產管理」公
司外派專員「胡瑞文」之工作證,在新竹市○區○○○路0號,
出示工作證後向葉弘胤收取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胡瑞文」之署押1
枚後交付予葉弘胤收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葉弘胤、博龍資
產管理公司及胡瑞文;曾瑞柏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放置於指定車輛右後輪處
上繳,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派人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曾瑞柏並因而取得車馬費
3000元。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二第37頁、第50-51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顯較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
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
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見偵卷第124-125
頁;本院卷第37頁、第50-51頁),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其量刑
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而若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得減輕其刑,本案之
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記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記
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事實,應認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係屬漏載,本院爰依法補充。被告與「H」、「吳奇隆」
、「王煜杰(王亦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吳奇隆」、「王
煜杰(王亦凡)」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
,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刑事陳報狀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1
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輕
罪合併評價部分,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量
刑時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透過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並
冒用「博龍資產管理」公司專員「胡瑞文」之名義向告訴人
葉弘胤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
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
無足取;衡以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葉弘胤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
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
人葉弘胤本次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金額非
微,犯罪所生危害堪屬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
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
度,被告本案更獲取報酬(車馬費)3000元(業經被告自動
繳回);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52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詐欺
、洗錢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
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詬病之際,本案告
訴人葉弘胤損失甚鉅,被告實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 、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 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經查,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 ,以取信告訴人葉弘胤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 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但已有先取得車馬費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且該3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 回本院扣案,有刑事陳報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1頁),應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並未 和告訴人葉弘胤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二第51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葉弘胤所收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業已轉遞 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51頁),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 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 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 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1.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印文、「胡瑞文」署押各1枚。 2.見偵卷第20頁。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印有假名「胡瑞文」之工作證。 3 犯罪所得(車馬費) 3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扣押在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92號 被 告 王煜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鶯歌區尖山里16鄰國中街00 0之1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樓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瑞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10鄰富世18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杰、曾瑞柏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9日、3月1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由王煜杰、曾 瑞柏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自112年12月8日起,王煜杰 、曾瑞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舒亦」之名義,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台股分享交流群」 ,並下載「博龍資產管理」APP之「假投資股票」詐術,向
葉弘胤佯以:繼續投資175萬、50萬元等語,葉弘胤陷於錯 誤後,詐欺集團成員「H」即指派「王亦凡」、「胡瑞文」 到場取款,王煜杰、曾瑞柏出發並在便利商店列印證件、收 據資料後至新竹收取贓款,繼於113年3月1日9時40分許,在 新竹市東區東門市場中正路入口、於同年月8日10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號,王煜杰、曾瑞柏出示偽造之「外派專 員、王亦凡」、「胡瑞文」名義之工作證而行使之;王煜杰 、曾瑞柏取得葉弘胤所交付之175萬、50萬元現金後,王煜 杰、曾瑞柏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王亦凡、胡瑞文署名 後,交付給葉弘胤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亦凡、胡瑞 文。
二、案經葉弘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煜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曾瑞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弘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後,面交225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4 偵查報告(113年6月1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投資軟體APP截圖、告訴人記事、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確有前揭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且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煜杰、曾瑞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2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 獲有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煜杰另於113年3月6日10時15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葉弘胤面交取款420萬元 等語,惟被告王煜杰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依告訴人葉弘胤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王亦凡」只有向我領175萬,跟「吳奇 隆」是不同人。面交來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足認被告王煜杰 此部分罪嫌不足,然因同一被害人因遭詐欺而2次交付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 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實質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