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6號
SCDM,114,原金訴,6,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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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第 10433、1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
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林本雄
名義之識別證壹張、「林本雄」之印章壹枚、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舶元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億來億去」、「張開
陽」、「万劍」、「對」、「布丁」、「馬永霖」等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另為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面交詐欺
款項之車手工作。徐舶元加入後,即與「哈利波特」、「億
來億去」、「張開陽」、「万劍」、「對」、「布丁」、「
馬永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4時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奕辰」、「林淑婷」與
徐玉純聯繫,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玉純陷於錯誤,與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面
交投資款項。嗣徐舶元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依「哈利
特」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之不實憑證,假冒該公司之人員「林本雄」,前
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欄所示地點向徐玉純收取如附
表編號1收取如「面交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將上開不實憑
證交付予徐玉純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嗣因徐玉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純訴由新竹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
告於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1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未主張
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以為自己是從事合法投顧公司的外派人員職
缺工作,才加入TELEGRAM,並依對方指示向指定客戶收款,
直到被員警逮捕才知道被騙,主觀並無詐欺及洗錢預見及意
欲,並且我也未曾跟TELEGRAM群組之人碰面,不能排除帳號
內之的是一人分飾三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33頁)。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玉純於警詢(偵16614卷
第91-96頁、偵16614卷第103-103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徐
玉純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他2573卷第11-14頁)、徐玉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2573卷第22頁)、徐玉純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偵16614卷第100-102頁)、被告徐
舶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6614卷第51頁反面-52頁)、被
徐舶元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16614卷第54-55頁反
面)、被告徐舶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614卷
第62頁)、「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佈局合作
協議書影本(偵16614卷第106-111頁)、員警偵查報告(他257
3卷第2-4頁反面)、徐玉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2573
卷第27-28頁=偵16614卷第104-105頁)等件在卷可憑,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故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我加入T
elegram跟「哈利波特」聯絡,Telegram群組有「億來億去
」、「万劍」、「馬永霖」,「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是「哈利波特」傳給我的,讓我去超商印的,印章是
他們要我去刻,我假稱自己是「林本雄」當時我覺得怪怪
,但我問公司的人,公司說比較好辨認,我是以「林本雄
的名義去收款,我沒有看過「哈利波特」本人,拿到的錢跟
金條我就依據「哈利波特」的指示放在附近廁所等語(見偵1
6614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217-218頁),衡情正常、合
法企業,若欲收取客戶款項,直接提供帳戶給客戶匯款即可
,綽號「哈利波特」之人卻僱用被告,提供上開識別證、存
款憑證,要求被告假冒「林本雄」名義向告訴人取款,且需
在上開存款憑證偽簽「林本雄」之簽名,又被告自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無直接交予「哈利波特」,而係放置於附近廁所,
顯然係為掩飾不法行徑,以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
錄及上開識別證、存款憑證追緝其真實身分。參以被告大學
就讀中,且被告自陳平常有在經營娃娃機台,擔任台主,亦
知悉買賣貨品均是用真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自具有
正常智識及相當之社會經驗,亦有商業交易之經驗,是從上
開應徵工作過程以及需假冒「林本雄」名義向告訴人取款,
且需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偽簽「林本雄」之工作內容及事後將
收取之款項放置附近廁所等之異常情節,被告依其智識及社
會經驗,自已明知該工作內容顯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欲
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贓款。
 ⒉另被告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顯示被告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
為暱稱「万劍」、「對」、「布丁」、「億來億去」等人所
組成,此有被告徐舶元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16614卷
第54-55頁反面)附卷,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包括暱稱「万劍
」、「對」、「布丁」、「億來億去」等人,而已達三人以
上,可徵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⒊況乎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覺得正當工作卻要用假名有覺得怪
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明知此一取款工作
內容顯非合法工作,欲收取之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贓款。
然被告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從事取款工作,自有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欲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
贓款,其以為面交取款方式是正當公司收款方式等語,自不
可採。
 ⒋至於被告所辯不能排除TELEGRAM群組是一人分飾三角等語,
然依被告徐舶元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偵16614卷第
54-55頁反面),未見被告質疑「哈利波特」、「万劍」、「
對」、「布丁」、「億來億去」之身分等情,是顯然被告於
行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足
不採。
 ⒌從而,被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甚明,其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徐舶元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徐舶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
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
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
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徐舶元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徐舶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故核被告徐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舶元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
,由被告徐舶元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將所詐得
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徐舶元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徐舶元與「哈利波特」、「億來億去」、「張開陽」、「
万劍」、「對」、「布丁」、「馬永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徐舶元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徐舶元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徐舶元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不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至於被告徐舶元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
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舶元均正值青壯,具
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
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進而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回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且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分毫,暨被告徐舶元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偽造之「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16614卷第101頁)、偽 造「林本雄」名義之識別證(偵16614卷第101頁)、「林本雄 」之印章1枚(本院卷第309頁),均係被告徐舶元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 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本雄」印文及署押 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 又上開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林本雄」名義之識別證1張、「林本雄」之印章1枚等物不 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 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為被告徐舶元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見偵16614卷第 52頁反頁),上開手機固未於本案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 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 告徐舶元就本案所詐得財物均已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 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徐舶元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舶元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徐舶元所供稱車資5,000元部分 ,被告徐舶元供稱並非工作報酬(見本院卷第313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徐舶元就本件之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財物 1 113年6月3日10時29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黃金1,000公克、現金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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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