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42號
SCDM,114,原金訴,4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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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
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
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且明知其同居前妻鄧桂梅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前曾
於民國106年3月間,將兩人之未成年子女丁○○名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有罪在案,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8月間某時,同意鄧桂梅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郁萱」之人使用。鄧
桂梅即於112年8月24日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溪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丙○○之郵局帳戶
、其與丙○○之未成年子女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鄧桂梅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鄧桂梅之未成年子女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郁萱」收受,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起,假冒為買家、旋轉拍賣網
站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
稱欲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結帳,需依拍賣
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於112年8月30日晚間9時42分、9時51分、9時53分
、9時5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4,989元、4萬
9,989元(含15元手續費)、2萬8,123元(含15元手續費
)、1萬5,088元至丙○○之郵局帳戶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上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二)於112年8月29日起,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及LINE向甲○○佯稱
有出售相機,須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30日晚間10時35分、10時36分許,分別匯款
1萬元、8,000元至丙○○之郵局帳戶內,後因該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圈存管制無法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嗣乙○○及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至47頁),並經告訴人乙
○○(見偵卷第6至7頁)、甲○○(見偵卷第8頁)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聯紀錄及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至20頁)、告
訴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轉帳通知截圖、蝦皮
拍賣網頁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頁面
截圖(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9頁)、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091號起
訴書、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
偵緝卷第47至49頁、第41至43頁、第66至68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被告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成功詐使告訴人乙○○及甲○○將前開款
項均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詐欺取財既遂),告訴人乙○○
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洗錢既遂),然因
告訴人甲○○及時報警並圈存被告之郵局帳戶,致詐騙集團
未及領取其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乙
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是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
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均係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告訴人乙○○及甲○○於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轉帳4次、2次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
告訴人乙○○及甲○○分別所為4次、2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同意其前妻鄧桂梅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乙○○共及甲○○2人,係以
一幫助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與幫助洗錢未遂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59頁),至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因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罪罪質不同,不主張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意其前妻將名下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幸因告訴人甲○○及時報警將被告郵局
帳戶內贓款圈存而免受財產損害;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國小畢業之
學歷、前曾從事園藝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原與前妻及
4名分為國中二年級、國小六年級、四年級及2歲半之子女同
住、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同意其前妻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惟被告並未獲得利益(見本院卷第42頁),又查 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 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 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 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同意其前妻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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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