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30號
SCDM,114,原金訴,30,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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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樂」)於民國113年3月底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Telegram暱 稱「北」、「天」、「茶葉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 未成年人),由甲○○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所提領款項之百 分之1.5為報酬。甲○○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起即與其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依「北」、「茶葉蛋」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路○ 段000號新竹火車站之置物櫃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後,由「北」、「茶葉蛋」透過Telegram告知甲○○提款 卡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甲○○即依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乙○○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甲○○得手後,先抽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5之金額留作報酬, 其餘款項則依「北」、「茶葉蛋」的指示交付予「天」收受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乙○○、丙○○、戊○○及丁○○,並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等人 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及丁○○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14頁、第168至170頁、 本院卷第44頁、第50至52頁),並有告訴人乙○○(見偵卷第 52至53)頁、丙○○(見偵卷第85至86頁)、戊○○(見偵卷第 100至102頁)及丁○○(見偵卷第146至149頁)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 至44頁)、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頁、第 20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29至39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本案所涉詐 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



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名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 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自白 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 尚有Telegram暱稱「北」、「茶葉蛋」及「天」等人暨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 該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 本案被告依暱稱「北」、「茶葉蛋」之指示,負責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附表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



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起訴前 ,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 被告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本案乃於113年4月1日10時4分許依Telegram暱 稱「北」、「茶葉蛋」之指示自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 戶為提領贓款之行為,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告訴人乙○ ○於113年4月1日10時2分許所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 元,係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中,首筆匯入本案人頭帳戶者, 爰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被告應就此 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告訴人丙○○、戊○○遭詐欺款 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同一告訴人 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均 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與Telegram暱稱「北」、「天」、「茶葉蛋」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 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係對被告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 規定,自得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於本案獲有提款金額百分之 1.5之報酬(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部分並未 自動繳交,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擔任取款車手 之角色分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惟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均已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亦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 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分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事務,致附表所 示告訴人乙○○等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 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但迄未給



付第1期和解款項,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和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第63頁),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佐以被告自陳其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物流之理貨員、家中經濟狀況 勉持、目前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罪,各次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可抽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5做為報酬,再將 餘款上繳予暱稱「天」之人等情,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169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部分,就附表編號1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1萬元,該部之犯罪 所得為150元(即1萬元乘以1.5% );就附表編號2部分,提 領告訴人丙○○遭騙款項6萬元,該部之犯罪所得為900元(即 6萬元乘以1.5%);就附表編號3部分,提領告訴人戊○○遭騙 款項10萬元,該部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即10萬元乘以1.5 %);就附表編號4部分,提領告訴人丁○○遭騙款項1萬2,000 元,該部之犯罪所得為180元(即1萬2,000元乘以1.5%),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 時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然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僅抽取其中百分之1.5部分作為報酬, 餘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81頁反面),且遍查全卷復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就已交付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之帳號 甲○○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乙○○ 詐欺集團自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廖宛琴」向乙○○佯稱至「72Pro」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0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0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同門市提領1萬9,000元。 ②113年4月1日19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9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提領1萬元。 ④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竹神門市提領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詐欺集團自113年3月起,透過LINE群組「旭創周刊/資訊分享…」向丙○○佯稱至「72Pro」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9時20分、19時2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詐欺集團自113年3月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小怪獸」以帳號「蘇燦」 ,並透過LINE向戊○○佯稱至「IBKR」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黃金,及下載使用「HOYA BIT」虛擬貨幣APP投資以泰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22時21分、22時2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22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里克門市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1日22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里克門市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1日22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里克門市提領1萬1,000元。 ④113年4月2日凌晨0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西大路郵局提領2萬元。 ⑤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西大路郵局提領2萬元。 ⑥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西大路郵局提領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詐欺集團自113年3月21日起,透過臉書帳號「陳益楊」、LINE暱稱「蘇雅琪」、「陳宜萍」向丁○○佯稱加入「雙魚基金會」內成立健康基金,填寫資料並依指示匯款操作通過審核可以領取補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20時39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西大路郵局提領6萬元(內含不詳被害人被害金額)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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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