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伊華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2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金
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伊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朱伊華前因懷孕無業在家,為求緩解經濟壓力,遂上網尋求
家庭兼職代工機會。惟朱伊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仍知悉將自己多數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虛
擬資產服務帳號與密碼,逕行交付或提供他人,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與企業辦理員工薪轉之通常狀況,均有
不符。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某日,先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野狼貨運
站,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寄
送而交付予暱稱「珮珮領班」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嗣並將其名
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虛擬資產帳號相關資料,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珮珮領班」。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板信帳戶,並陸
續遭轉匯至本案BitPro帳號、本案MainCoin帳號,或本案MA
X帳號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黃心瑩、蕭麗玉、黃日新、杜威霖、張綺砡、陳姿穎、林思彤、黃士峰、林鈺筌、劉主恩、陳妤瑄、陳立夫、李玉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朱伊華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本案板信帳戶、本案BitPro帳號、本案MainCoin帳號、MAX帳
號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非法提供、交付交融帳戶行為
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
列至第22條;並同時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
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此外,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之「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此尚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由此觀
之,本案被告所為,就刑事處罰規定而言並無實質變更。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
⒊整體比較之結果: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又係應徵
兼職工作,始有本案行為,自未受有報酬(見偵緝卷第24
頁至第25頁),因此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而論
,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
之寬典。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後,被告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洗錢
防制法,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差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應以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
院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自偵查階段起即已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設
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資料,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及帳號最終淪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詳如附表三所示),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客觀上無從洽談賠償事宜,此不利益不能盡然歸責
於被告;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3萬元、未婚、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原金易卷第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卷最末頁)。其 因未婚懷孕、兼職家庭代工,於承擔生活經濟壓力的情況下 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到庭之 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誠懇面對行為後果,此業據前述。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善盡其自願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承擔之民事責 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交付之帳戶及提供之帳號
編號 帳戶或帳號 備註 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板信帳戶 2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Pro帳號:eva2010000000oud.com 下稱本案BitPro帳號,綁定本案板信帳戶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nCoin帳號:eva2010000000oud.com 下稱本案MainCoin帳號,綁定本案板信帳戶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帳號:eva2010000000oud.com 下稱本案MAX帳號,綁定本案板信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相關證據 1 黃心瑩(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跟隨指示操作股市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 15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 2 蕭麗玉(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下載指定軟體,跟隨老師指示申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4日 10時41分許 1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匯款申請書 3 黃日新(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下載指定軟體,按照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4日 12時36分許 4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國內匯款申請書 4 杜威霖(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前往指定網站,按照指示投資股票即可透過股市波動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24日 12時48分許 28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5 張綺砡(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前往指定網站,入金投資後必定可以獲得翻倍利潤云云。 113年1月25日 18時22分許 1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1月25日 18時23分許 9萬元 113年1月25日 18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25日 18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5日 19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5日 1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5日 19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5日 19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9日 15時3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29日 15時34分許 2萬元 6 陳姿穎(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參加招財進寶培訓計畫,按照指示操作各項投注遊戲即可月入幾十萬,惟一旦操作錯誤即另須繳納資金云云。 113年1月29日 22時37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板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3.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7 林思彤(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於指定網站進行簽到並按指示操作下注,即可賺錢獲利,惟一旦操作錯誤即另須繳納資金云云。 113年1月30日 14時24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板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 8 黃士峰(是)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社群軟體Instagram粉絲高達1萬4,000名之女性,藉由交友名義,以LINE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給付傭金代操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30日 14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1月30日 14時33分許 5萬元 9 林鈺筌(是) 本案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名下帳戶涉及詐騙案件,檢察官將會簽發拘票拘提到案,並凍結名下帳戶,必須繳交保證金自證清白云云。 113年1月30日 15時20分許 45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匯出匯款憑證 113年1月30日 15時29分許 30萬元 10 劉主恩(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前往指定網站,請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30日 15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1月30日 15時31分許 5萬9,000元 11 陳妤瑄(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前往指定網站,參與線上博奕,按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30日 17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 113年1月30日 17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30日 17時36分許 1萬元 12 陳立夫(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可匯款由其代為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1月31日 10時56分許 31萬1,290元 本案板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匯款申請書 13 石博文(否)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女性身分,以LINE佯稱:前往指定網站按照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31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1月31日 15時6分許 3萬8,000元 14 李玉華(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下載指定軟體,跟隨老師指示申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1日 10時27分許 13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匯款申請書、銀行存入憑證 113年2月1日 10時30分許 4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易卷第125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杜威霖28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000元,匯款至告訴人杜威霖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易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蕭麗玉3萬6,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00元,匯款至告訴人蕭麗玉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日新1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000元,匯款至告訴人黃日新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姿穎2萬8,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00元,匯款至告訴人陳姿穎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思彤2萬3,000元。 給付方式:於114年6月10日一次給付,匯款至告訴人林思彤指定之帳戶內。 6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妤瑄3萬元。 給付方式:於114年6月10日一次給付,匯款至告訴人陳妤瑄指定之帳戶內。 7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石博文3萬元。 給付方式:於114年6月10日一次給付,匯款至被害人石博文指定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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