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8876、12091、13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
案(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新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行應補充為
「假冒商品買家及7-11賣貨便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證據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
均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是均
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整體比
較結果如下:
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一億
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修正前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而修正後之洗
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認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
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
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
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
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
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
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
,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
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
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陳
新明郵局帳戶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
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㈢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係分別以一
提供起訴書所載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是均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
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㈧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將其及胞弟所有之
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及
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障礙、經濟
困難(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均不依此項 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收到他們的錢云云(見偵8876卷第 11頁反面),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 第12091號 第13627號 被 告 陳新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竹 東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號之統一超商五峰鄉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五峰鄉門市),以 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峰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新男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 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陳新男中華郵政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蔣景棠等6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陳新男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 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 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在統一超商五峰鄉門市,以店到 店寄件方式,將其胞弟陳新明(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新明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收受,約定可取得「某基金會」補助新臺幣(下同)6萬元,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陳新明中華郵政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 月18日某時起,假冒商品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 使用網際網路網頁向李芝螢佯稱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 云云,致李芝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時38分 許、1時4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共計9 萬9,972元)至上開陳新明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 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蔣景棠、曹峯魁、黃威翰、吳沛宇、蔡宗翰、徐培德、 李芝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陳新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陳新男中華郵政帳戶、陳新明中華郵政帳戶之物件寄送予他人及約定他人將匯入6萬元至陳新明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流於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蔣景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蔣景棠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蔣景棠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曹峯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曹峯魁之轉帳明細、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主頁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曹峯魁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黃威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威翰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威翰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吳沛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沛宇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宇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宗翰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宗翰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1.告訴人徐培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培德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培德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八) 1.告訴人李芝螢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芝螢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芝螢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九) 1.陳新男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陳新明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陳新男中華郵政帳戶、陳新明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十)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新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就 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犯罪事實一、(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犯罪事實一、(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蔣景棠(告訴人) 於112年8月3日17時許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蔣景棠佯稱須依指示申辦交易所帳號並匯款入金投資虛擬通貨,才提供自己私密照云云 112年8月7日17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 112年8月7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 2 曹峯魁(告訴人) 於112年8月3日11時18分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訊息,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曹峯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8月8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 3 黃威翰(告訴人) 於112年8月4日某時起,假冒社群軟體X(推特)網友之身分,向黃威翰佯稱投資虛擬通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8月8日18時23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 4 吳沛宇(告訴人)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工作室之身分,向吳沛宇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8月9日13時18分許 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627號 5 蔡宗翰(告訴人) 於112年8月5日21時許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宗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8月9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 112年8月9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 6 徐培德(告訴人) 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培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8月10日17時6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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