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慈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9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念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新竹
縣○○鎮○○路○段000號旁…」及第6-7行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念慈邀集官承叡、曾一承、陳曉東
及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一同前往上址道路旁
公眾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陳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
揭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
與官承叡、曾一承、陳曉東及另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記載本案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
,然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敘及曾一承、陳曉東及另2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持棍棒為本案犯行,應認係法條漏載
,爰由本院逕予以補充更正。
㈣、而本案行為人雖攜帶棍棒犯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已
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時間非長
,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其他損害,對於社會秩序
之影響尚非巨大,認應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適法、理性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紛爭,竟糾集夥同其他成年男子在公
共場所攜帶棍棒鬥毆及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暨與其他成年男子等人之行為分工,本案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棍棒並未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1號 被 告 陳念慈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慈與朱淳毅為前情侶關係,雙方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 陳念慈欲教訓朱淳毅,竟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時許,謀議 先以LINE連絡朱淳毅相約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旁見面 ,再邀約官承叡(另由警追查中)、年籍不詳姓名「曾一承 」、「陳曉東」及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 基於糾眾妨害公共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上址道 路旁公眾場所,見到朱淳毅,即由「曾一承」、「陳曉東」 及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追打朱淳毅,陳念慈 則在旁觀看,致朱淳毅受有頭額表皮出血、左肩撕裂傷等傷 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淳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
(三)告訴人朱淳毅於警詢之指述。
(四)證人即載同不知名人前往現場之計程車司機鄧愷威、廖世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無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陳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首謀妨害秩序 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係屬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