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20號
SCDM,114,原簡,20,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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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署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若芳」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5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新
竹縣○○鎮○○路0段000號發生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詎甲○○因並未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擔心遭受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
,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簽其胞姊「張若芳」之署名,足
生損害於張若芳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
確性。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胞姊張若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松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及被告偽造署名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若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
,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⒉經查: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製作完成後
亦不會交由受測者收受,因此受測者簽名實際上僅係表明個
人身分,以利員警知悉受測者為何人,其中並無簽收之意思
表示,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存在。從而,參照上述說明,被
告於上述單據偽簽胞姊之署名,僅構成偽造署名罪,而不另
成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為免
遭警發現無照駕駛,即於酒精檢測單上偽簽胞姊之署名,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已獲得胞姊原諒(
見偵卷第8頁),同時參酌其行為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因
而浪費之司法資源與人力等情;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原易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之「張若芳」署名1枚,依刑 法第219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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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