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陳順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危害交
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
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
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陳順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平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且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2時許,在某友人公司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 中華路6段97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林家慶停放在該處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監視器 錄影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順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 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