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5號
SCDM,114,交訴,5,2025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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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訴訟參與人 江美君住址詳卷
江佩穎住址詳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民國114年3月6日終止委任)
曾筠淇律師(民國114年3月6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陳建佑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0時16分許,駕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建佑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0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42頁、第153頁、第203頁、第207-208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73頁),容有未洽,然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事實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
202頁),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8頁),無
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
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貿然跨越雙黃線
迴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依被告上開
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另斟酌被告所造成的危害甚鉅,衡以
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相卷第27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貿然跨
越雙黃線迴轉致釀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之
危害重大且無法彌補,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
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業與到庭之訴訟參與人江美君江佩穎2人
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被告有積極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參酌被告本
案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及程度、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重大而無
法彌補,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和到庭之訴訟
參與人江美君江佩穎2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97頁、第
107-108頁)(被害人家屬柳敏霞經本院通知多次未到庭
並非被告無調解意願),應認被告良有悔意,其前思慮雖有
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歷本案
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
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江美君、江
佩穎2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因被害人家屬柳敏霞於本院所排
定之期日未能出席,故委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內以適當方式指
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依據 1 向訴訟參與人江美君江佩穎2人,依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給付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2 向被害人家屬柳敏霞為損害賠償,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4號  被   告 陳建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佑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成功路,由南往北,本應注意設於 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39號,適 由江勝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成功路由北往 南行駛於外側車道,於新竹市○○路00號前,遭陳建佑所駕駛 上開車輛撞擊,江勝田雖經送醫,仍因頭胸部鈍力損傷導致 創傷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致多器官衰竭,延至11月15日9 時55分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陳建佑停留現場向至現場處 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江勝田之女江佩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撞及死者,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江佩穎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為被害人之女,並表示提出過失致死告訴。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案發當時現場照片37張、事後現場暨車輛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撞及死者致死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之急診來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 被害人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張 證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陳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願接 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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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