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9號
SCDM,114,交訴,1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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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林哲穎於113年9月16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偵卷第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
卷第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第2
4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51至52頁)」、「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44至45、
52、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告訴人張○涵為00年00月生,本案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參,惟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駕車逃
逸,時間甚短,依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經過,難認被告已知
悉被害人係少年,故本件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告訴人張○涵受傷之結果,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後,已使告訴人受傷,竟仍逕自離去,所為均屬不該,
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
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行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 行經與新瀧一街交岔路口附近前,應注意汽車於行進間,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而追撞



同向在右前方、由張○涵騎駛之腳踏車,致張○涵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等傷害。渠甲○○明知已發生交通 事故且有人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查看張○涵之傷勢並施以 救護,反立即駕車逃離。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二、案經張○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張○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 張及路口監視器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8張。(四)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證明被告知曉已撞擊他人 仍持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逸罪嫌。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名 有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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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