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為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為斌為大陸地區人民,因依親來台暫
居蔡桂弘位於新竹市○○路000○0號住處期間,於民國107年5
月11日11時45分許,無照駕駛蔡桂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六縣鄉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崙產業道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加速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林秋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崙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
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林秋蓮所駕駛之車輛
再撞擊崙村87之8號民宅前之路燈桿(路燈編號07310號),
致告訴人林秋蓮受有頸部拉傷、嘴唇擦傷、左上臂挫傷、左
小腿擦傷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為斌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此屬刑法第2條之
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
,但修正後有關過失傷害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亦提高為1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而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
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原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
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前項
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
期間,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部分,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之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11日,
應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而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因逃匿,經
本院依法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
4分之1,故合計為6年3月。
㈡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08年
2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本件自起訴繫屬本院迄
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連同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5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1年3月,
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14年5月6日完成,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
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全卷無訛。被告迄今尚未緝獲歸案,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案件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