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輝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清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本應先讓行走在其上之告訴人曾月娥優先通行
,而被告輕忽此規定,肇致本案車禍發生,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
場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
有意願和解,惜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和
解之犯後情狀;併參酌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健康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5-36頁)
,暨檢察官與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3號 被 告 黃清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輝於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吉羊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 ,行經吉羊路與東大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往東大路3段方 向行駛時,撞擊沿吉羊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欲穿越東大路3段之行人曾月娥,致曾月娥受有右側遠端
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月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㈣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違反交通規則、車輛與行人碰撞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 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