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86號
SCDM,114,交易,18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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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云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云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云浩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中華路與環北路口之物流碼頭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李岱玲所有、停放
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蘇云浩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蘇云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36至37頁,本院
卷第26頁、第34頁),並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酒精濃度
測定0.79MG/L數據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0
至11頁、第15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09年12
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
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
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
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於駕照吊銷期間內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嗣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節,所為殊
值非難,且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為其第5次犯同類犯行
,顯見其並未因該等前案而產生警惕作用,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雖有肇生交通事故,但幸
未造成自身受傷以外其他人員傷亡,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貨運公司助手、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須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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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