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張月雀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7時4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7時46分
許,在址設新竹縣○○鎮○○段000號之旭陽高爾夫球場內道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與謝茗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2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核與證人謝茗鈞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交通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數張(偵卷第1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竟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因而肇致車禍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桿弟工作,已婚,住在
公司宿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行為情狀所造成之可能傷亡較微 ,兼之被告之酒測值非高,雖具有相當年歲仍憑一己之力隻 身獨居勉力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 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