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琪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
勤北路往文忠路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文
忠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張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欲左轉進入文
忠路之際,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