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49號
SCDM,114,交易,149,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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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紅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558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紅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二、朱紅霞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朱紅霞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段00號住處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9月1
1日晚上6時24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三段11巷口,不
慎與陳嬿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47分許,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核與證人陳嬿如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558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1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第12至14頁、第17至23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證人陳嬿
如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有家管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 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紅霞於113年9月11日晚上6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 鄉八德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三 段11巷口,欲向右駛入八德路三段11巷時,本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 ,適同向右後方有陳嬿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及 左腹部挫傷、左臉及雙膝擦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朱紅霞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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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