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5號
SCDM,114,交易,105,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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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9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名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名傑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1時許起至翌(28)日2時許止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28) 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9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竹林 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時,經執勤員警發現其未繫安全帶而將 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0時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劉名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 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 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



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㈢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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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