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張建穎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
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盧燕俐」
、「劉曉燕」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向鄧子
龍佯稱可藉由下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以投資獲
利云云,使鄧子龍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張建穎旋依飛機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某便利
商店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工作證各1張以QRCord列印,再於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許
,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鄧子龍之住處,收受
鄧子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在前開偽造
之收據上持偽刻之「張崇豪」印章蓋印、偽簽「張崇豪」之
署押各1枚後,交付予鄧子龍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鄧子龍、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崇豪」。張建穎於取得前
開詐欺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在鄧子
龍前開住處附近某停放之貨車旁,將所收取之4萬5000元詐
欺贓款交付予前來收水之「阿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張建穎並因而取得900元報酬以
抵償債務。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05-106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本案被
告所犯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並無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它款加重要件之情
形,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
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
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見偵卷第32頁;本
院卷第99頁、第105-106頁),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900元,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之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未滿;反之,若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本案之量刑範圍上
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本
案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基本犯
罪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並
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7頁),無礙被告訴訟
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又起訴書雖認被
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等語,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爰由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後(見本院
卷第98頁)逕予更正。被告偽刻印章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阿水」、LINE暱稱「
盧燕俐」、「劉曉燕」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900元,應無詐欺條例第4
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想像競合犯輕罪於量刑時
審酌)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因缺錢花用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群
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崇豪」之名義向告訴人鄧子
龍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
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
,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鄧子龍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鄧子龍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
院卷第106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鄧子龍本次遭詐騙金額為4萬500
0元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
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
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
告本案更獲取報酬900元以抵償債務;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
、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之
素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案已非
初犯);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
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
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實非妥適;況本案告訴人鄧子
龍受有金錢損失,被告無需輕縱,實無需由最低度刑之有期
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 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 ,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八、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經查,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
告訴人鄧子龍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均屬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 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 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報酬為900元,然因其有負債,故將該900元報酬 直接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應認該900元仍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鄧子龍達 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900元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鄧子龍所收得之詐欺贓款4萬5000元,業已轉 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6頁),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 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 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 ,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 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被告以飛機群組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傳送之QRCord列印。其上有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崇豪」印文及「張崇豪」之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印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崇豪」之工作證。 3 偽刻之印章 1個 偽刻「張崇豪」之印章。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0號 被 告 張建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穎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水」及其他不知名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張建穎擔任面交贓款(即車手) 之工作,而藉此每次面交均可獲得贓款的百分之2不等之報 酬。嗣詐欺集團之「盧燕俐」於112年6月26日,向鄧子龍佯 稱:下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 鄧子龍其陷於錯誤而使用其APP後,鄧子龍與張建穎所化名 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張崇豪」,於112年10月2 日12時17分許,相約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前面交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款項。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於11 3年6月30日在張建穎基隆市住處拘提到案,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鄧子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子龍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建穎擔任領取 贓款車手時照片、鄧子龍手機LINE通話記錄截圖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 修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 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 33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 同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張建穎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張建穎與「阿 水」及其他不知名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9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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