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30號
SCDM,113,金簡上,30,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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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30號、第1327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13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
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鈺宸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鈺宸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
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案經劉富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楊豐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邱玲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黃淑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彭鈺宸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92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本院金簡
上卷第68頁、第9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
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19137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與約定轉帳申辦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至38頁)各1份
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本案犯行該當於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⒈按洗錢犯罪之本質重在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因此
洗錢之行為應當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以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有參考價值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修正前
或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均著重將洗錢行為具體定義為: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⑵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並使特定犯罪之行為人逃避
刑事追訴;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⒉依照上述定義,「提供或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雖非洗
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但該舉動將使得詐騙集團能夠
利用該帳戶受領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的款項,爾後再輕易、
迅速轉移之,甚至改變該等犯罪所得的型態;在這樣的情況
下,從資金移動軌跡觀察,若未投入鉅量偵審資源,幾無可
能還原並確認哪些款項或財產屬於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哪
些則否。換言之,「提供或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本身
,就是金流斷點形成的起點,詐騙集團也因為該行為,得以
初步去化不法所得與前置犯罪之間的聯結,而這就是洗錢防
制法所欲規範並處罰的核心態樣。
 ⒊經查:
  ⑴本案中,被告客觀上有將本案帳戶相關資訊(特別是網路
銀行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此已據其於原審訊問程
序供稱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是其客觀上存在幫
助洗錢之行為,至為明確。
  ⑵又被告本案行為時已近40歲,並非完全沒有工作經驗或社
會歷練,甚至先前早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
案件,最終幸為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的紀錄,此觀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8號、第3331號不起訴
處分書自明(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如此背景
下,被告不可能對於詐騙集團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並進一步隱匿或處分該犯罪所得,從而逃避刑事
追訴等情事一無所知;而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本案詐騙集團是跟我說提供本案帳戶可以進行海鮮買
賣投資,但我沒有確認對方是否確實在做海鮮買賣,我單
純想要多賺點錢,因為我那時候急需用錢,心急就把網路
銀行的密碼給對方,這樣會比較快得到我想要的金額等語
(見偵字第753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金訴卷第108
頁),更見其心存僥倖,一心只考量個人需求,對於自己
行為後續風險完全放任不管。據此以觀,被告主觀上存在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昭然若揭。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
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原先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
  ⑵而上開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
  ⑶以上互相對照可知,中間時法就減刑要求被告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而現行法更進一步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整體比較之結果: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
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
普通詐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遲至原審
準備程序始改口坦認,是以其如適用行為時法,固可獲得
減刑寬典;惟如適用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則不符減刑之要
件。
  ⑶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惟因當時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
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中間時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當時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另一方面,倘適用現行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後,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
第2項後段、第3項,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
,應以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前
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已全數自白供認不諱。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因此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
予遞減之。
、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惟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罪,進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案被告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以外,同時也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已
如前說明甚詳。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與幫助洗錢無涉,尚有
誤會,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
 ㈡復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帳戶內匯入之被害款項,除原審所認
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者外,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作成後
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者;且此部分
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的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
得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移送併辦的
犯罪事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原判決自難予以維持,而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程序加以改判。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
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危害金融秩序
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
度,表示沒有能力為任何賠償(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
並斟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
影響等情;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玻璃工廠包裝員、月薪約2萬7,000元但並不穩定、持續就診
身心科、與父母一同扶養2名姪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第18條 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 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 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 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馮品捷、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劉富男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富男佯稱:下載指定軟體,並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 11時25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富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53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2.告訴人劉富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53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3.告訴人劉富男之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7530號卷第23頁) 2 楊豐澤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楊豐澤佯稱:下載指定軟體,並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 11時57分許 40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豐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27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2.告訴人楊豐澤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273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 3.告訴人楊豐澤之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1327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3 邱玲瑛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邱玲瑛佯稱:下載指定軟體,並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 10時33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9137號卷第8頁至第9頁) 2.告訴人邱玲瑛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137號卷第30頁至第39頁) 3.告訴人邱玲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1913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4 黃淑滿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黃淑滿佯稱:下載指定軟體,並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 12時57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8號卷第3頁至第4頁) 2.告訴人黃淑滿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8號卷第16頁至第34頁) 3.告訴人黃淑滿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8號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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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