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傳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補充為「由
劉傳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受劉昇容委託清除挺
美針織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0○0號)所產出之廢木材
、廢木棧板、縫紉機、廢桌子、廢帆布(內裝有廢塑膠袋及
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廢棄物,劉傳銘遂與林
沐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志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114年3月23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40014028號函暨職務
報告、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業主劉昇容承攬清
運者為家庭垃圾及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
物,應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
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
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
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
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
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
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竟承攬清除工程後與同案被告林沐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林志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車輛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任意至他人土地傾倒、棄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沐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林志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
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所
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
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
應屬較低;佐以本案於案發後,被告等人已將現場所棄置之
廢棄物清除完畢,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年3月
23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40014028號函暨職務報告、本案土地
現況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146頁),已停止廢棄
物對環境之破壞,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
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
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破壞自然
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污
染之程度,及被告所獲取之報酬金額(詳下述),本案土地
現場已清除完畢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暨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公訴人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者,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 承:其本次清運廢棄物有向北埔老闆(即業主劉昇容)收總 共1萬元,其拿4,000元,其餘6,000元拿給林沐炫等語(見 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本院卷第159頁),佐以證人劉昇容 於偵查中亦證稱:打掃加清運其總共付給劉傳銘1萬元左右 等語(見偵卷第98頁),是就被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應係1萬元扣除其支付予同案被告林沐炫之6,000元後,其實 際所獲得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並未扣案,應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9號 被 告 劉傳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沐炫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南昌村7鄰薯園53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銘、林沐炫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由劉傳 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受劉昇容委託清除挺美針 織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0○0號)所產出之廢木材、廢 木棧板、縫紉機、廢桌子、廢帆布(內裝有廢塑膠袋及生活 垃圾)等廢棄物,劉傳銘遂與林沐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DV-8533 號自用小貨車,自挺美針織有限公司載運前揭廢棄物至吳秀 香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管領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堆置 。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傳銘警詢、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劉傳銘坦承受同案被告劉昇容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林沐炫說需要木棧板,就把木棧板載去給林沐炫等語。 2 被告林沐炫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林沐炫固坦承與被告劉傳銘清運廢棄物,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木棧板堆置的土地是其所有等語。 3 同案被告劉昇容警詢中、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劉昇容於113年1月12日委託被告劉傳銘清除處理廢棄物。 4 證人邱少明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證人邱少明之母吳秀香所有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被告林沐炫所住房子非坐落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及並未同意被告林沐炫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 5 證人鄭登驊警詢中證述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經警方通知始知悉上開地號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並未同意他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 6 同案被告劉昇容、被告劉傳銘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同案被告劉昇容於113年1月12日委託被告劉傳銘清除處理廢棄物。 7 113年1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被告劉傳銘、林沐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DV-8533號自用小貨車,自載運廢棄物至案發現場堆置。 8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橫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被害人吳秀香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遭棄置廢木材、廢木棧板、縫紉機、廢桌子、廢帆布(內裝有廢塑膠袋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 二、核被告劉傳銘、林沐炫所為,係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劉傳銘、林沐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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