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41號
SCDM,113,訴,541,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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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詹佩禎因故與孫偉倫
發生糾紛,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52分許,邀同楊喬任
林昱凱李俊衛」,應補充更正為「詹佩禎(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故與孫偉倫發生
糾紛,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52分許,邀同楊喬任、林昱
凱(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李俊衛(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竟仍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詹佩禎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之犯意,林昱凱李俊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楊喬任
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並與楊喬任一同在
旁助勢」,應更正為「並由楊喬任在旁助勢」。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楊喬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
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
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詹佩禎林昱凱
李俊衛等人到場後,共同被告林昱凱李俊衛確實於現場拿
取凳子、棍子而遂行其等妨害秩序犯行,被告認知於上開兇
器之存在,猶在場助勢,可認被告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尚有未洽,惟
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本院卷第316頁)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林昱凱李俊衛
持者為現場所拿取之棍子、凳子,尚非刀具、槍枝等殺傷力
更為強大之器械,且其等所生危害亦未擴及無辜之他人,再
參以被告與共同被告詹佩禎李俊衛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0萬達成和解,此有傷害和解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
133頁),告訴人更當庭表示:希望法官給他們機會,30萬
我也拿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17、131頁),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犯行,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於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之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與共同被告詹佩禎、李
俊衛、林昱凱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應成立
共同正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共同被告詹佩禎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響應共同
被告詹佩禎之邀集,與共同被告李俊衛林昱凱共同在公共
場所聚集,由共同被告李俊衛林昱凱在公共場所使用兇器
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則在場助勢,所為嚴重
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詹佩禎李俊衛更有以30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毀損、
恐嚇取財、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24頁),與告訴人和檢察
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1、192、325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詹佩禎李俊衛林昱凱係 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前開犯行,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傷害和解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妨害秩序犯行 部分,公訴意旨認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6號  被   告 楊喬任 
        詹佩禎 
        林昱凱 
        李俊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佩禎因故與孫偉倫發生糾紛,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52 分許,邀同楊喬任林昱凱李俊衛等人與蔡茵茵(另為不 起訴處分)前往孫偉倫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前與 孫偉倫理論,嗣雙方發生口角,詹佩禎楊喬任林昱凱李俊衛均明知上址住處前為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道路,係公 共場所,於該處滋事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林昱凱李俊衛隨手持周邊之凳子、棍子等物毆打孫偉 倫,詹佩禎則在旁叫囂「你不是很厲害」等語,並與楊喬任



一同在旁助勢,致孫偉倫受有頭皮撕裂傷11公分、雙膝擦傷 、右側第10、11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孫偉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佩禎楊喬任林昱凱李俊衛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林昱凱李俊衛於上開時、地持凳子、棍子等物毆打告訴人孫偉倫成傷,被告詹佩禎在旁助勢叫囂「你不是很厲害」等語,及被告楊喬任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場助勢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茵茵於警詢中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林昱凱李俊衛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詹佩禎楊喬任在旁觀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孫偉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林昱凱李俊衛楊喬任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及被告詹佩禎在旁叫囂之事實。 4 證人蔡國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受傷之事實。 5 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作案工具木椅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林昱凱李俊衛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詹佩禎、楊 喬任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嫌間,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尚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 生命之犯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 要件,亦即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 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 ,再參酌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 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 、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以為認定;不能僅以受傷處是 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如何及所使用之兇器,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經查,被告等人均否認有殺人犯意,且 觀之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等人僅教訓意味濃厚,難以此即 認被告等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存在,難以殺人未遂罪嫌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分屬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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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