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35號
SCDM,113,訴,435,202505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萍



鄭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志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部分無
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曾志萍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被告鄭國志被訴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志曾志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
間9時許,在黃文華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蕾
檳榔攤,飲酒後與告訴人黃柏叡發生爭執,被告鄭國志
曾志萍及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秩序之
共同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上
開地點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併
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淺腓神經及腓腸神經病變、雙側腰
薦椎神經根病變、左膝脛骨平台移位性骨折左腓神經傷害、
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憂鬱失眠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
強暴脅迫。因認被告鄭國志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國志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曾志萍鄭國志之供述;㈡告訴人黃柏叡之指訴;㈢證人林
振文之證述;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國志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
,辯稱:那天告訴人喝多了,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告訴人
從我旁邊經過,告訴人跌倒我還好心把他扶起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國志於112年4月7日晚間9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蕾蕾檳榔攤飲酒聊天,斯時被告曾志萍、告訴人黃柏叡
在場之事實,為被告鄭國志所坦認(本院卷第43頁),與
告訴人黃柏叡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字第20382號卷
第56頁)。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晚間10時17分許,至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膝挫傷併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勢,有告訴人黃
柏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20382號卷第1
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鄭國志於警詢中陳稱我們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當時喝酒醉跌倒撞到我,可能是他自己跌倒造成腳受傷的等
語(偵字第20382號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陳稱曾志萍
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的,去了之後他們都在喝酒,我看都
已經酒醉。告訴人坐我右邊,他起身要去廁所,不小心跌倒
撞到我,我想說拉他一把,告訴人以為我要打他,我要他道
歉,後來也不了了之等語(偵字第20382號卷第55至5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那天告訴人喝多了,是告訴人自
己跌倒的,告訴人從我旁邊經過,告訴人跌倒我還好心把他
扶起來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始終否認其毆打告訴人
。而被告曾志萍於偵查中陳稱:我一個人去檳榔攤,跟林振
文、告訴人喝酒,我們在喝酒當中林振文跟我講話虧來虧去
的,後來氣氛就沒很好,我就打電話給鄭國志,請鄭國志
現場喝酒,鄭國志一個人過來,我們在那邊聊天,聊天過程
中,我看到告訴人跌倒在地上,鄭國志和我就把告訴人拉起
來,就這樣而已,告訴人說他受傷,後來告訴人跟林振文
起走了等語(偵字第20382號卷第55至56頁);於準備程序
陳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受傷是因為那天喝多了,喝得搖搖
晃晃他就跌倒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被告鄭國志始終陳
稱告訴人是喝酒喝多了,因酒醉自己跌倒而受傷等語,而堅
詞否認其有對於告訴人毆打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前後尚屬
一致,並與被告曾志萍歷次所述告訴人因酒醉自己跌倒而受
傷等語相符。是以,被告鄭國志是否有與被告曾志萍等人,
於上開時、地對於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導致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包括被告鄭國志
曾志萍、另外一個年輕人,他們同時徒手攻擊我,沒有使用
武器,他們揮手打我的臉、下巴、身體,我知道有出腳踢我
等語(本院卷第221頁);證人林振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有3個人圍著,用腳踩著黃柏叡的身體、接觸到他身體,那
黃柏叡已經倒在地下因為那邊很混亂,一看就知道黃柏
叡倒在那邊,3個人用腳踹他身體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鄭國志等人毆打、踢踹部位為「臉、下
巴、身體」,證人林振文證述告訴人遭毆打、踢踹部位為「
腳踹他身體」等語,倘若告訴人有遭被告等人用力毆打、踢
或踹「臉、下巴、身體」之情形,其傷勢應會遍及上開部位
,然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案發後急診時驗傷之傷勢僅有
左膝挫傷併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及拍攝「下嘴唇、左中指
最末節」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45頁),未診斷出其他部
位受傷,且一般人遭毆打、踢或踹臉部或身體部位,本能上
應會以手臂護住臉、身體部位或阻擋,告訴人卻未診斷出手
臂受有任何傷勢,臉部除了下嘴唇外,亦無其他傷勢,是以
證人黃柏叡林振文之證述,與診斷證明書所顯現之傷勢不
符,是其等證言之憑信性實存有疑義。而證人黃文華於警詢
陳稱:我去移車,回來的時候,告訴人請我幫他叫計程車
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20382號卷第13頁),
未具體說明告訴人黃柏叡之傷勢如何造成,無從為不利於被
鄭國志之認定。
 ㈣況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晚間10時17分許,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固然經醫師
診斷受有左膝挫傷併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勢,有告訴人黃
柏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20382號卷第1
4頁),惟觀諸同日該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本院卷第133頁
),可見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晚間10時17分許到院,意識
清楚,並主訴「半小時前走路跌倒,導致左手腳疼痛及外傷
」,同日護理過程紀錄亦同此記載(本院卷第143頁),並
於同日拍攝包括下嘴唇、左中指最末節之傷勢照片(本院卷
第145頁)。其後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骨科就診時,主訴「Le
ft knee pain after fall with ROM limitation, with al
cohol consumption tonight. Left finger abrasion; mou
th lower lip abrasion (bite injury by self??) denied
head trauma, dizziness, headache or blurred vision.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告訴人黃柏叡112年4月14日就醫病歷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9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係主訴「走路
跌倒」而受傷,於案發後一週之112年4月14日至不同醫療院
所就診時,亦主訴係因「fall(跌倒)」而受傷,與被告鄭
國志所述告訴人是因自己跌倒而受傷等語相符,則被告鄭國
志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其未於上開時、地對於告訴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至告訴人後續於112年6月19日、112年7月5日、112年10月25
日、113年3月1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生醫醫院、新竹醫院就醫,診斷出左側淺腓神經及腓腸
神經病變、雙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左膝脛骨平台移位性骨
折左腓神經等傷勢,有告訴人黃柏叡國立臺灣大學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份(偵字第20382號卷第15頁)、國立臺灣大學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
字第20382號卷第1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
20382號卷第5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分院新竹醫院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調偵字第205
號卷第21頁)在卷可參。惟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7日
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膝挫傷併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及拍攝
「下嘴唇、左中指最末節」之傷勢照片,是否係因被告鄭國
志對於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所致,已非無疑,業如前述
,則告訴人後續就醫時之診斷傷勢,實無從率斷為被告鄭國
志毆打告訴人所致,遽為不利於被告鄭國志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國志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犯行,是因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國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曾志萍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併左側近端
脛骨骨折、左側淺腓神經及腓腸神經病變、雙側腰薦椎神經
根病變、左膝脛骨平台移位性骨折左腓神經傷害、適應障礙
症合併焦慮憂鬱失眠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國志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鄭國志上開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42頁)。起訴書雖認被告鄭國志所涉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鄭國志所涉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既應為無罪
之諭知,二者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被告鄭國志
涉傷害犯行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被告曾志萍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志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國志
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共
同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上開
地點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併左
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淺腓神經及腓腸神經病變、雙側腰薦
椎神經根病變、左膝脛骨平台移位性骨折左腓神經傷害、適
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憂鬱失眠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強
暴脅迫。因認被告曾志萍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志萍於檢察官起訴後,於114年1月8日死亡
乙情,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
),爰就被告曾志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