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達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邱建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建達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
4日,在新竹縣○○鄉○○○路00號1樓前,以新臺幣(下同)2,0
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
a-PiHP)」之彩虹菸9支予甘能豪。嗣甘能豪於112年3月14
日1時43分轉帳2000元至邱建達指定之不知情之包家寧(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包家寧之中國信託帳戶)。
㈡邱建達、甘能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邱建達提供彩虹菸、甘能友負責交付彩虹菸予買方,嗣甘能
友於112年4月4日19時許,以2,0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之彩虹菸5支予
余泰豪,並在新竹縣○○鄉○○○路00號1樓前交付彩虹菸予余泰
豪;余泰豪則於112年4月6日19時53分轉帳2,000元至甘能友
提供邱建達指定之包家寧之中國信託帳戶。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邱建達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認不諱(本院卷第85、177頁),核與同案被告甘能友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偵字第18143號卷第6至17、139至144、
160至163頁)、證人包家寧、余泰豪、甘能豪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偵字第18143號卷第29至30、155至158、31至38
、126至127、48至51、136至138頁)相符,並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編號:B112013,受檢人:證
人余泰豪)1份(偵字第18143號卷第57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B112013,受檢人:證人余泰豪)1份(偵字第18143號卷
第5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刑大029,證人余泰豪)1份(偵
字第18143號卷第60頁)、證人包家寧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8143號卷第63至69頁)、證人甘能豪
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8143號卷第70頁
)、證人余泰豪與被告甘能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8143號卷第72至75頁)、被告甘能友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18143號卷第165至183頁)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邱建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邱建達自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每件可以賺300元
等情,業據被告邱建達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86
頁),則被告邱建達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顯然有從中
賺取報酬之目的,是被告邱建達就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三
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建達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建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邱建達、甘能友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建達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邱建達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
告邱建達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
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邱建達所述販賣第三級
毒品來源,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竹縣警少字第113
0015510號函1份(本院卷第1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114年1月4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013765號函1份(本
院卷第1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邱建達本件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建達前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9月,經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474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猶不知
悔改,再度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
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邱建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邱建達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邱建達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服務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邱建達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 ,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3月至4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犯 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被告邱建達所犯各罪,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 額為之。被告邱建達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之對價各2,000元,係匯入被告邱建達所指定之包家寧申設 之中國信託帳戶,有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 參(偵字第18143號卷第63至69頁),足認被告邱建達2次販 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邱建達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四、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甘能友所涉犯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