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03號
SCDM,113,訴,40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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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佑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逾量
暨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
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光年酒吧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價格,購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14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6包而持有之
。嗣其於113年5月22日4時30分許至同年月23日4時30分許間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
意,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黑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
社群軟體「X」上以暱稱「竹苗裝備商」向不特定人發布:
「營優質麻醉煙彈 不管你是化學組‧自然組 有需要都來私
價格甜 量大另有優惠 #裝備商#化學組#自然組#音樂課#新
竹」之廣告訊息,暗示瀏覽該訊息之人可向其購買毒品。適
員警於113年5月23日4時30分許發現上開廣告,乃佯裝為買
家(下稱喬裝員警)聯繫乙○○,雙方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
議定以1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並約定交易
時間、地點。乙○○並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行動電話
透過Telegram聯繫欲在旁見習之甲○○(00年0月生,所涉非
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b
ase基地飛鏢撞球館)對面等候喬裝員警,嗣喬裝員警到場
後,於113年5月24日0時31分許,在A車內將毒品咖啡包30包
交付予喬裝員警並收取1萬元時,喬裝員警隨即表明身分,
當場逮捕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83包、愷他命14包及行動電話3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
偵卷第11-19、77-81頁;本院卷第83-96、151-175頁),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1-25
頁;少調卷第232-239頁)均大抵相合,並有警製職務報告
(少連偵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30-38頁)、同分局查
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少連偵卷第39頁)、新莊分局頭
前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少連偵卷第49-52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第53-59頁)、「X」網頁截
圖(少連偵卷第59頁反面-61頁)、Telegram網頁截圖(少
連偵卷第62-63頁)、被告乙○○與證人甲○○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少連偵卷第64頁)、證人甲○○與「懸梁刺股」之
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第65頁)、扣案物照片(少
連偵卷第9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3包,前後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後,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4包,經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
北榮毒鑑字第AA19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少
連偵卷第95-96頁)、同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A192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少連偵卷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9566號函暨
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
610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7-39頁)附卷可佐。基上,足徵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稱:本次若成功,一包利潤約1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89、1
71頁),堪認被告確有從事交易行為牟利之意,其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即屬販賣行為。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甲○○具備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懸梁刺股」有叫我加入甲○○的Telegra
m,然後載他,我覺得「懸梁刺股」的用意就是叫我教甲○○
如何跟客人面交等語(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19頁);於偵
訊時供稱:不是帶著甲○○賣毒品,「懸梁刺股」指使甲○○上
我車,我猜可能是想跟我學買賣毒品,但我只知道「懸梁刺
股」要我在特定地點載甲○○等語(少連偵卷第7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不是我的共犯,他跟「懸梁刺股」
說他想賺錢,想觀摩學習,「懸梁刺股」就聯繫我去載甲○○
,甲○○沒有參與交易過程等語(本院卷第86、89、91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猜到「懸梁刺股」叫我去載甲○○的
意思,就是讓甲○○在旁邊去見習。案發當天,甲○○在車上沒
有做任何事,也沒有經手毒品與金錢,從頭到尾就是坐在副
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172頁)。
 ⒉證人甲○○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5月23日當天,我問乙
○○有沒有可以賺錢的工作,乙○○說他問一下。「懸梁刺股」
在當晚約10點跟我說乙○○會教我怎麼賣毒,還把我的Telegr
am ID給了乙○○。當天晚上乙○○問我要不要去送毒,我說好
,他就讓我先陪他看一次交易,他說如果我之後想賣毒,可
以自己去賣,抽錢的部分後面再講。咖啡包是放在乙○○的包
包裡,愷他命我不清楚。現場兩個包包都是乙○○的,其中一
個是他揹在身上開車時用的較大包包,另一個綠色的我不知
道。當時乙○○開車,我坐副駕駛,警察坐後座,咖啡包是乙
○○親手交給警察,錢也是乙○○收的,警察把1萬元交給他,
他還自己清點。我全程在旁觀看。我想學賣毒,是因為想賺
錢幫家裡分擔等語(少調卷第233-236頁)。
 ⒊互核被告所供與證人甲○○之證述,其等就證人甲○○係受「懸
梁刺股」介紹,陪同被告至現場見習交易毒品,且證人甲○○
全程均未參與洽談、交付毒品、收受現金等行為之情,所陳
均屬一致。再參被告乙○○與證人甲○○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
示:雙方於113年5月23日晚上11時25分許開始聯繫,被告僅
傳訊「要出門叫你」、「手機注意」、「下來」等語予證人
甲○○,而證人甲○○與暱稱「懸梁刺股」對話紀錄則顯示:「
懸梁刺股」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傳訊「我聯絡一下平友叫
它去老窩映帶您跟他一起跑到他下班為止」、「他有加你飛
機有看到嗎」、「品友,等一下繞過去載你整套SOP流程差
造作與客人方式」等語予證人甲○○,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少連偵卷第64-65頁)在卷足憑。而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
證人甲○○與被告聯繫之過程,均與被告與證人甲○○前開所陳
內容大致相符,堪信證人甲○○在場僅係為在旁見習,並未參
與被告本次販毒事宜,而未與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與證人甲○○共同實
施犯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乃因喬裝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因
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原應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然公訴檢察官業更改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本院卷第8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與少年甲○○共同實施犯罪,請
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少年甲○○就被告本案販毒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係與少年甲○○共同實施犯
罪,起訴意旨應有誤會。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不遂,審酌其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⒌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本案販賣次數僅有1次,對象亦僅為
1人,其著手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鉅,且交易價格僅1萬
元,獲利亦非鉅,所為實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
,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
非屬重大。且因本案購毒者為員警,僅止於未遂階段,毒品
並未真正流通擴散,且被告於偵查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3-
10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
被告明知上情,卻猶仍為獲取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雖為未遂,然被告著手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30包,數量非少,且其持有欲販賣之愷
他命與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更
攜帶少年同行以教學示範販毒行為,被告雖難認與毒品大盤
或大毒梟相類,但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就客觀上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參以被告本案之刑度,依前述規定先加
後遞減後,衡其犯罪情節與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度,實難認
何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偵審自白與未遂之減輕事由,乃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著手實施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未遂,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且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並足以使購買之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身體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危險
性及致死之可能,其所為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應予以非難;惟幸本次犯行尚未賣出即為喬
裝員警查獲,且被告犯後尚能自白犯行,態度非差;參酌其
並無經法院論罪之前案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再參考其攜帶少年同行,並對尚未完全具備是非判斷能力
之少年示範販毒行為,助長少年誤入歧途,實屬不當,應列
為量刑上之不利因素;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前科,因經濟困難一時犯錯,惟已 坦承犯行、悔悟自省,並有穩定工作與良好社會連結,無再 犯之虞,若令其入監,恐因獄中環境而不利其教化與社會復 歸,而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惟 查,被告本案販毒之數量非少,更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且攜帶少年同行示範少年如何販毒,顯見被 告本案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甚高,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尚 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遑論本案對被告所量 處之刑度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之規定,自無從 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經送鑑定後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乃屬違禁物,爰就上開 毒品與難以析離而視為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有供其與 喬裝員警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0包 ⒈30包為交易用,53包為附帶搜索取得。 ⒉30包,即少連偵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 ⒊53包,即少連偵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 ⒋鑑驗結果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少連偵卷第95-96頁):  鑑驗編號:AA192-03  檢體外觀:仿CHANEL商標圖案黃水晶背景包裝袋內含淺橘色摻雜褐色粉末10包(依據送驗單位提供"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證物83包,由警方抽樣10包送驗)  毛重:29.3075公克(含10個包狀袋重)  淨重:20.2815公克  取樣量:0.1506公克  驗餘量:20.130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  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37-38頁): 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58、59,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58及59,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②編號58及59: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55公克(包裝總重約2.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5公克。 ㈡抽取編號5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㊀淨重2.08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1.24公克。 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㊂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本院卷第39頁):  證物編號:1至83,來文載示總毛重270.38公克、包裝總重95.45公克、總淨重174.93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13.99公克。  毒品咖啡包53包 2 愷他命14包 ⒈即少連偵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2。 ⒉鑑驗結果(少連偵卷第97頁) ⑴鑑驗編號:AA192-01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8包(編號1-7,9)  毛重:8.1574公克(含8個塑膠袋及8張標籤重)  淨重:6.2206公克  取樣量:0.0528公克  驗餘量:6.1678公克  第三級毒品鑑驗成分:愷他命(Ketamine)  純度:76.0%  純質淨重:4.7277公克 ⑵鑑驗編號:AA192-02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6包(編號8,10-14)  毛重:26.2401公克(含6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重)  淨重:24.7911公克  取樣量:0.0405公克  驗餘量:24.7506公克  第三級毒品鑑驗成分:愷他命(Ketamine)  純度:79.8%  純質淨重:19.7833公克。 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即少連偵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3。 4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即少連偵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 5 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即少連偵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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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