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96號
SCDM,113,訴,39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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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0608、10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浩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
  4 月4 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吳彩鳳、徐崇智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見該
  屋後門未上鎖,認為有可乘之機,竟逾越圍牆進入後院,開
  啟後門侵入屋內至2 樓書房,徒手竊取吳彩鳳所有之COACH
  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3 萬元【起訴書誤載
  2 萬元】、LV皮夾1 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新
  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1 張、凱基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凱基銀行)信用卡2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
  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戒指1 個、耳環1 個
  及徐崇智所有之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等物(現金以外之財物價值合計約5 萬8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劉俊浩並將除現金3 萬元、上揭吳彩鳳所有
  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及徐崇智所有之凱基銀行信用卡以外之物
  品,隨意丟棄。
二、劉俊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於112 年6 月15日19時43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
  0 段000 號處之統一超商埔義門市,見郭榮治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1 張遺落在上開超商店內提款機前之地面上,竟
  將上開郭榮治所有之信用卡拾起後予以侵吞據為己有,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劉俊浩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號、附表三編號1、2號
  、附表四編號1 至3 、18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上揭吳
  彩鳳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徐崇智所有之凱基銀行信用卡
  及郭榮治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向不知情之特約商
  店人員出示信用卡以購買商品,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吳彩鳳」、「郭榮治」之署押,藉以虛偽表彰上開交易
  均係由持卡人本人所授權刷卡消費,及同意各發卡機構依據
  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該特約商店,以
  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再將之交付特約商店人
  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號部分在同
  一特約商店內接續為2 筆交易,並分別在簽帳單上均偽造「
  吳彩鳳」之署押),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因此
  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號、如附表三編號1、2號、如附表
  四編號1至3、18號所示價值之商品予劉俊浩,足以生損害於
  吳彩鳳、徐崇智郭榮治、上開各特約商店、新光銀行、凱
  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資料
  暨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劉俊浩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1、3、4 號、附表三編號3 號、附表四編
號4 至17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上揭吳彩鳳所有之新光
銀行信用卡、徐崇智所有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及郭榮治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出示信用
卡以購買商品,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
劉俊浩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因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
號、如附表四編號4 至17號所示價值之商品予劉俊浩(其
中如附表四編號7、8 號部分係在同一特約商店內接續為2
筆交易;又如附表四編號9 至17號部分係在同一特約商店內
接續為9 筆交易;又如附表二編號4 號、附表三編號3 號部
分之2 筆交易,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嗣吳彩鳳、徐崇智
郭榮治均經發卡銀行通知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吳彩鳳、徐崇智郭榮治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浩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等、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俊浩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396 號
卷第105至107、112至118頁),並經告訴人吳彩鳳、郭榮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暨證人高健益於警詢時、證人劉
長田於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451號卷第11至15、51
  、52、58至60頁、偵字第7564號卷第8 至15頁),復有警員
周振豪於113 年3 月27日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 份、告訴人吳
彩鳳所提出之刷卡清單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司113 年1 月24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0006083號函1 份及所
附告訴人吳彩鳳之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1 份、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26日凱銀個信字第11300007903
號函1 份及所附告訴人徐崇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 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份、警
楊偉宏於113 年4 月13日偵查報告1 份、證人高健益所出
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 幀、告訴人郭榮治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1 份及
信用卡簽帳單1 份、超商載具交易明細1 份、電子發票存根
聯4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2幀、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
表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
113 年6 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137號函1 份及所附告
訴人郭榮治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1 份及信用卡簽帳單4 份、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4 日凱銀個授字第114020
0142號函1 份及所附徐崇智之信用卡簽帳單2 份、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3 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40
006918號函1 份及所附告訴人吳彩鳳之簽帳單1 份、電子發
票存根聯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6451號卷第5 、16至33
頁、偵字第7564號卷第5 、16至51、73至78頁本院卷第91至
93、97至100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
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
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劉俊浩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第三段及
如附表二編號2 號、附表三編號1、2號、附表四編號1 至
3 、18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如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3號、附表四編號4 至
17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已著手為事實欄第四段及如附表二編號4 號、附
表三編號3 號部分所示犯行,惟均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是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 號、附表三編號1、2 號、
附表四編號1至3、18號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其偽
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
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2 號所
示犯行,係在同一特約商店持同一徐崇凱凱基銀行信用
卡盜刷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吳彩鳳之署押2 次
後持以行使,2 次行為時間分別為112 年4 月4 日17時35
分許及同日17時36分許,僅相隔1 分鐘;又如附表四編號
7、8號及附表四編號9 至17號所示犯行,係各在同一特約
商店持同一郭榮治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其中附表
四編號7、8號部分之2 次行為,時間分別為112 年6 月16
日3 時許及同日3 時5 分許,僅相隔5 分鐘;又附表四編
號9 至17號之9 次行為,係112 年6 月16日16時29分至同
日17時32分許陸續盜刷,各次行為間隔亦尚屬短暫;顯見
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
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單一犯意,具備向各同一特約商店詐取
財物之目的,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

(三)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三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 號、附表三編
號1、2 號、附表四編號1 至3 、18號所示各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 次詐欺取財罪及2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又被告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7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1
月23日確定;②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竹簡字第1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於106 年8 月28日確定;③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
,於106 年2 月15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4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6 年12月4 日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竹簡字第10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1 月19日確定;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107 年4 月30日確定;⑦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易字第6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8
月31日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108 年8 月29日確定
,並自108 年5 月26日起接續他案執行,於111 年1 月18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1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見訴字第396 號卷第121 至163 頁),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第一段、
第三段、第四段及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
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堪認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
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
則,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第一段、第三段、第四段及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
犯行,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入
住宅而竊得他人所有財物,又於竊得上揭告訴人吳彩鳳所
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及徐崇智所有之凱基銀行信用卡暨收
受告訴人郭榮治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佯裝告
訴人吳彩鳳、徐崇智郭榮治本人而持以為多次刷卡消費
,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吳彩鳳、郭榮治之署押後持以
行使,詐得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行為次數、所
生損害、所詐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告之
素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爸爸、奶奶等家人、未
婚、無子女,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 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就本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號、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信用  卡簽帳單上各偽造之告訴人吳彩鳳之簽名;附表四編號1至3  、18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之告訴人郭榮治之簽名  ,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3 萬元 、COACH皮包1 個、LV皮夾1 個、戒指1 個及耳環1 個等物 ,暨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附表三編號1、2 號、附 表四編號1 至18號所示犯行時所分別詐得如各該編號金額欄 所示價值之商品,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被 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吳彩鳳所有之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 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凱基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 卡、中信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告訴人徐崇智所有 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收受郭榮 治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物,亦均未據扣案,然因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及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1 事實欄第一段【即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前段】 劉俊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CO ACH 皮包壹個、LV皮夾壹個、戒指壹個及 耳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段【即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前段】 劉俊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3 事實欄第三段、附表 二編號2 號【即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 段、附表一編號2 號 】 劉俊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 吳彩鳳」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價值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元之商 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三段、附表 三編號1 、2 號【即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後段、附表二編號 1 、2 號】 劉俊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 吳彩鳳」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商品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三段、附表 四編號1 號【即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 段、附表三編號1 號 】 劉俊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 郭榮治」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仟參佰元之商品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第三段、附表 四編號2 號【即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 段、附表三編號2 號 】 劉俊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 郭榮治」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之商品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第三段、附表 四編號3 號【即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 段、附表三編號3 號 】 劉俊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 郭榮治」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玖佰元之商品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第三段、附表 四編號18號【即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 段、附表三編號18號 】 劉俊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 郭榮治」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之商品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第四段、附表 二編號1 號【即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 段、附表一編號1 號 】 劉俊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捌仟 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第四段、附表 二編號3 號【即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 段、附表一編號3 號 】 劉俊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 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第四段、附表 二編號4 號【即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 段、附表一編號4 號 】 劉俊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12 事實欄第四段、附表 三編號3 號【即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 段、附表二編號3 號 】 劉俊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13 事實欄第四段、附表 四編號4 號【即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 段、附表三編號4 號 】 劉俊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 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第四段、附表 四編號5 號【即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 段、附表三編號5 號 】 劉俊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 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第四段、附表 四編號6 號【即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 段、附表三編號6 號 】 劉俊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第四段、附表 四編號7 、8 號【即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後段、附表三編號 7 、8 號】 劉俊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第四段、附表 四編號9 至17號【即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後段、附表三編號 9 至17號】 劉俊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 肆佰捌拾肆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盜刷告訴人吳彩新光銀行信用卡部分(元:新臺幣)編號 時   間 地點 金     額 偽造之署押情形 1 112 年4 月 4 日16時44 分許 臺灣之星新豐服務中 心(新竹縣○○鄉○ ○路00000 號) 價值3 萬8000元 之商品 商店未提供簽帳單 資料 2 112 年4 月 4 日17時7 分許 臺灣大哥大竹北中正 西營業處(新竹縣○ ○市○○○路00號) 價值4 萬7770元 之商品 在信用卡簽帳單簽 名欄偽簽「吳彩鳳 」之署押1 枚(見 本院卷第99頁) 3 112 年4 月 4 日17時27 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光 田店(新竹市○區○ ○街000 號1 樓) 價值1 萬元之商 品 未在信用卡簽帳單 簽名欄簽名(見本 院卷第100 頁) 4 112 年4 月 4 日18時4 分許 亞太電信新竹中山店新竹市○○路000 ○0 號) 交易失敗 無簽帳單資料
附表三:盜刷告訴人徐崇智凱基銀行信用卡部分(元:新臺幣)編號 時   間 地點 金   額 偽造之署押情形 1 112 年4 月4 日 17時35分許 萊爾富超商新竹竹 遠店(新竹市○區 ○○路000 號) 價值5000元 之商品 在信用卡簽帳單簽 名欄偽簽「吳彩鳳 」之署押1 枚(見 本院卷第93頁) 2 112 年4 月4 日 17時36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 號誤載為 12時36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竹 遠店(新竹市○區 ○○路000 號) 價值5000元 之商品 在信用卡簽帳單簽 名欄偽簽「吳彩鳳 」之署押1 枚(見 本院卷第93頁) 3 112 年4 月4 日 18時6 分許 亞太電信新竹中山 店(新竹市○○路 000 ○0號) 交易失敗 無簽帳單資料
附表四:盜刷告訴人郭榮治國泰世華信用卡部分(元:新臺幣)編號 時   間 地點 金    額 偽造之署押情形 1 112 年6 月 15日21時3 分許 鎧揚通信中壢中正店( 桃園市○○區○○路00 0號1 樓) 價值7300元之 商品 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 欄偽簽「郭榮治」之 署押1 枚(見偵字第 7564號卷第75頁) 2 112 年6 月 15日21時47 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興 店(桃園市○○區○○○段000 號1 樓) 價值1 萬7500 元之商品 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 欄偽簽「郭榮治」之 署押1 枚(見偵字第 7564號卷第76頁) 3 112 年6 月 15日22時19 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振興 店(桃園市○區○○ 路000 號1 樓) 價值3900元之 商品 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 欄偽簽「郭榮治」之 署押1 枚(見偵字第 7564號卷第77頁) 4 112 年6 月 16日2 時13 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 店(新竹縣○○鄉○○ 路000 號) 價值3000元之 商品 免簽名 5 112 年6 月 16日2 時30 分許 統一超商正御門市(新 竹市○區○○路000 號 1 樓) 價值3000元之 商品 免簽名 6 112 年6 月 16日2 時35 分許 統一超商正國門市(新 竹市○區○○路000 ○ 0 號1 樓) 價值1200元之 商品 免簽名 7 112 年6 月 16日3 時許 統一超商富盛門市(新 竹市○區○○路0 段00 0 號1 樓) 價值1000元之 商品 免簽名 8 112 年6 月 16日3 時5 分許 統一超商富盛門市(新 竹市○區○○路0 段00 0 號1 樓) 價值500 元之 商品 免簽名 9 112 年6 月 16日16時29 分許 統一超商鴻成門市(新 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 價值300 元之 商品 免簽名 10 112 年6 月 16日16時32 分許 統一超商鴻成門市(新 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 28號1 樓) 價值550 元之 商品 免簽名 11 112 年6 月 16日16時35 分許 統一超商鴻成門市(新 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 價值800 元之 商品 免簽名 12 112 年6 月 16日16時36 分許 統一超商鴻成門市(新 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 價值500 元之 商品 免簽名 13 112 年6 月 16日17時20 分許 統一超商鴻成門市(新 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 價值1785元之 商品 免簽名 14 112 年6 月 16日17時23 分許 統一超商鴻成門市(新 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 價值1500元之 商品 免簽名 15 112 年6 月 16日17時27 分許 統一超商鴻成門市(新 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 價值2049元之 商品 免簽名 16 112 年6 月 16日17時27 分許 統一超商鴻成門市(新 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 價值3000元之 商品 免簽名 17 112 年6 月 16日17時32 分許 統一超商鴻成門市(新 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 價值3000元之 商品 免簽名 18 112 年6 月 16日18時12 分許 聯歐通訊有限公司土城 裕民店(新北市○○區 ○○路00000 號1 樓) 價值3 萬1400 元之商品 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 欄偽簽「郭榮治」之 署押1 枚(見偵字第 7564號卷第7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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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歐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