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浩
指定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92、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禮浩(綽號「番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
黃秋萍(所犯就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業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
,經余能堃撥打電話與黃秋萍聯繫後,由黃秋萍指示姜禮浩
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余能堃會面,
姜禮浩復載送余能堃至桃園市楊梅區小富翁社區姜禮浩與黃
秋萍住處取貨,途中並向余能堃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嗣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余能堃。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
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81頁、第392頁),核與證
人余能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前案110年訴字第663號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他字第2585號卷《下稱2585他卷
》第24頁、第41頁、112年他字第4000號卷《下稱4000他卷》第
42至49頁),並經共同被告黃秋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2585他影卷第34至35頁、第49至50頁、4000他卷第42至
49頁);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余能堃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黃秋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4月30
日9時50至9時52分之監聽譯文)、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45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對象及電話:小余、000000000
0)、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8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2585他卷第4頁、第8至10
頁、4000他卷第5至23頁)。
㈡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查被告姜禮浩於114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自承:「…證
人余能堃有給我2千元,我當時也有交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見本院卷第392頁)」等語,參以共同被告黃秋
萍於110年9月14日警詢時供述:「(問:此次交易金額姜禮
浩是否有交付於妳)答:姜禮浩的吃喝都是我提供,有交給
我跟沒交給我意思是一樣的(見2585他卷第35頁)」,又於
本院前案110年度訴字第663號案件移審訊問時供稱:本件販
賣是賺到自己吃的等語(見4000他卷第21頁),可徵被告姜
禮浩平日係獲共同被告黃秋萍提供吃喝,共同被告黃秋萍販
賣毒品可獲得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其兩人共同販賣毒品之
所得亦可由被告姜禮浩自行花用獲利,足認被告姜禮浩主觀
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姜禮浩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禮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姜禮浩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姜禮浩與共同被告黃秋萍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
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
告並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姜禮浩與
共同被告黃秋萍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售出
之毒品數量僅1公克,販售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為1次,
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
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
較低,罪愆實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姜禮浩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次僅為牟個人私利,竟進而與共同
被告黃秋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
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參以其共同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只有1次、販賣之數量僅
1公克,對社會所生之具體危險與損害未達重大,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中尚有70餘歲之父親、前曾從事跑車、水泥工等
工作,現在監所參加工廠作業並報名木工技訓班、家中經濟
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故共
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姜禮浩於自承交付證
人余能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有向證人余能堃
收受2,000元,已如前述,證人余能堃亦證述:「當天將錢
拿給『番薯』(即被告姜禮浩)」、「在路上我就已經拿2千
元給姜禮浩了」等語明確(見4000他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
),故被告姜禮浩所收取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