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人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人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謝人提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 暱稱「金元寶」、「02林幣商10」之成年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
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謝人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嗣謝人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日起,
在臉書發布虛偽之投資廣告,致黃雅莉陷於錯誤而依該廣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集團不詳成員向黃雅莉佯
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替黃雅莉開設電
子錢包,提供黃雅莉所無法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RZDdQfZ
4BuLmdcexqX1LrNMa2vqBaJGfz」(下稱黃雅莉錢包)、以及
謝人提之LINE聯絡方式,致黃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謝人
提聯繫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事宜,並於112年8月15日19時30
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21
萬元與謝人提。再由謝人提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至電
子錢包地址「TTZhT9U9bWWCAGqfEbAf95jFJWUqznHXox」(下
稱被告錢包),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電子錢包將虛
擬貨幣泰達幣輾轉轉帳至「AzY8vfX6kFaFJtMAsUH23DgUyffk
EKYg」(下稱水庫錢包),藉此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謝人提於112年8月30日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內統一超商,欲向
林嘉誠(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判決維持
)收取詐欺款項時,為警逮捕,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雅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謝人提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至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向告訴人黃雅莉收取21萬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正當的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我確實有把泰達幣轉
給告訴人,她確認收到後,我才收取款項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因見聞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發布虛偽之投資廣告,而依該廣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替告訴人開設電子錢包,以及提供黃雅莉錢包地址及被告之LINE聯絡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與被告聯繫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事宜,再於112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21萬元與被告,被告並將泰達幣匯入黃雅莉錢包,惟告訴人無法自黃雅莉錢包出金,亦沒有轉出泰達幣,是可認告訴人乃係遭詐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偵5394卷第18-22頁;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94卷第31-3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94卷第23-26頁)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5394卷第37頁)、告訴人提供投資網站、專屬錢包、帳號密碼交易密碼等記事本截圖(偵5394卷第38、40頁)、112年7月28日契約協議截圖(偵5394卷第3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394卷第4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94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多名被害人均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模式引介與被告聯繫,
足證被告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可能性甚高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加了詐欺集團的LIN
E,詐欺集團提供我一個帳戶要求我匯款3萬元開通投資平台
後,再媒合我加被告的LINE,他跟我說幫我約幣商,就給我
一個帳號,我就去跟那個帳號(即被告)面交買幣,約定面
交時間,對方並有教我跟被告說「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
我沒有出金過,約定的審核日期過無法出金才驚覺受騙,我
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拿到泰達幣等語(偵5394卷第18-19
、21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
⒉證人即另案遭詐而報警之被害人古依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
社群軟體Instagram瀏覽到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我點
擊網址連結加入LINE,詢問投資事宜,隨後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媒合我加入暱稱「虛擬貨幣個
人商家」(即被告)之LINE,並與被告進行面交;該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教我向被告說「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並
給我一組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做為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的地址;我沒有權限操控我的錢包等語(金訴577
卷第235-237頁)。
⒊證人即另案遭詐而報警之被害人林嘉誠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案(下稱基隆另案)審理時證稱:我
在臉書上看到一則投資理財廣告,點進去後因為急需用錢,
所以做了這筆投資,投資虛擬貨幣之一切交易過程、舉止都
是出自「理財薪概念」的指導,是「理財薪概念」介紹被告
讓我去聯絡,「理財薪概念」先給我一個一頁式的假網站,
假網站上是假的交易所,我的虛擬錢包不是從該交易所取得
,是「理財薪概念」給我一個編碼,說這是我的虛擬錢包,
可以用來跟被告做交易,然後給我一張圖叫火幣網,上面有
被告的LINE ID,叫我加入該ID後跟被告聯絡買泰達幣。我
不能自由監控、管理、處分那個虛擬錢包,實際持用錢包的
人我不知道等語(金訴577卷第149-150、156頁)。
⒋是由不同之詐欺被害人與被告進行交易時,均係經詐欺集團
成員推薦並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且皆受教導向被告說出相
同之「暗語」,即「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另並提供由詐
欺集團掌控、被害人無法實質操作之電子錢包,作為向被告
收取虛擬貨幣之用。綜觀其等遭詐模式與被告聯繫方式,均
具高度一致性,顯係由詐欺集團成員統一安排、提供被告聯
絡方式、指導話術並指定錢包,形成一套重複且結構明確之
詐欺流程。依上開高度雷同之詐欺模式,顯見被告與詐欺集
團間並非全無關聯,其於整體流程中所扮角色及所獲資訊,
既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呈現高度對應,實難謂係單純販售
虛擬貨幣之獨立商家,亦難解釋為偶然受託之轉幣行為,足
認其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可能性甚高。
㈡從電子錢包金流與詐欺集團引介模式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
具協力關係,並提供資金中繼通路
⒈被告錢包轉入多名被害人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最終均匯入
水庫錢包
⑴黃雅莉錢包於格林威治時間112年8月28日5時42分(即我國11
2年8月28日13時42分)接收自被告錢包轉入之5,454顆泰達
幣後,該5,454顆泰達幣隨即於格林威治時間之同日8時7分
(即我國112年8月28日16時7分)遭轉出至水庫錢包;另案
被害人古依茹電子錢包地址為「TNpDgxLoyrkTEZbENwGPdD3i
L2TDNEBr25」(下稱古依茹錢包),於112年8月25日及8月2
9日,先後二次自被告錢包接收自共計12,120顆泰達幣(分
別為9,090顆及3,030顆),前揭款項旋即於接收後數分鐘內
全數轉出至水庫錢包;另案被害人林嘉誠電子錢包地址為「
TXPjttjrECs5zrMJ3UthDdfkMqy6cWtDWK」(下稱林嘉誠錢包
),於112年8月25日17時54分,自被告錢包接收4,545顆泰
達幣,隨即於同日18時8分全數轉出至水庫錢包等情,有前
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51-178頁;金訴577卷第22
0頁;偵8438卷一第69-74頁)、被告錢包與詐欺組織水庫交
易關係圖(偵5394卷第35-36頁)、於Bitquery網站系統匯
出資料:被告虛擬錢包及假投資平台錢包資料(偵8438卷一
第75頁)在卷足稽。
⑵上開黃雅莉錢包、古依茹錢包及林嘉誠錢包,乃係詐欺集團
成員協助上開各該被害人開通,卻均於接收自被告錢包轉入
之泰達幣後,迅速全數轉出至水庫錢包,此等資金運作模式
與虛擬貨幣案件中常見之洗錢手法相符。倘若無不詳之詐欺
集團在幕後統籌資金轉向,實難出現三名被害人所涉款項最
終均轉入同一錢包之情形,是足認三名被害人之上開錢包實
為詐欺集團控制之中繼轉帳帳戶,僅供短暫收受款項後迅速
轉出,係屬典型之過帳錢包,目的在於切割資金來源與接收
人間之關聯,規避偵查追查。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為牟取不
法所得,費盡心思詐欺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林嘉誠、古依茹
,豈會輕易使無關之人接觸前開被害人,並向前開被害人收
取金錢,而被告正是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前開被害人
所指定之人,且均由相同之「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暗語開
啟聯繫,堪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
⒉被告遭受羈押後,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仍持續轉入水庫
錢包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至113年1月23日以被告身分羈押於法務
部○○○○○○○○,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
告錢包內之泰達幣,於被告遭羈押後,仍持續有資金轉出,
並最終均輾轉匯入水庫錢包之情,有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本
院卷第151-178頁)、被告錢包與詐欺組織水庫交易關係圖
(偵5394卷第35-36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確定我註記詞跟密碼都沒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09
、127頁)。其並未將註記詞及密碼交付他人,然錢包內之
虛擬貨幣竟仍遭轉出,更顯示該錢包應為第三人所掌控。是
以,以被告於人身自由受限之情況下,其錢包仍能運作並與
水庫錢包串聯,益發顯示被告錢包實係供詐欺集團統籌使用
,並非為被告個人獨立操控,足認被告角色不僅止於一時面
交收款,尚有提供資金通路之積極協力行為,與詐欺集團共
同行為關聯性益形明確。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質疑水庫錢包如何認定為詐欺集團水庫
(本院卷第111頁),惟該錢包為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
林嘉誠、古依茹等三人所涉資金最終流向處,且三人均係遭
詐欺集團以相同話術及操作手法詐欺,並經成員引導與被告
聯繫完成面交,資金再自其名下錢包轉入上開地址。依此整
體金流與行為模式觀之,該錢包顯係詐欺集團統籌資金所用
之集中帳戶,被告所提質疑顯難成立,特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足證其非單獨犯案,
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下之面交車手
⒈觀諸被告所使用之工作機並還原資料內容(偵5394字卷第44-7
6頁),其中包括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02林幣商10
」、「金元寶」等間通訊內容,如:「我叫他換地方了」、
「反正就疑似釣魚,先觀察,不配合就說是釣魚,取消就好
」、「幣商抵達,客人聯繫不到,已離開現場」、「客戶似
乎要報警」、「可以請幣商不要問這句嗎?……客戶都會理解
成我們這裡得知的」、「然後引導說火幣網看到,再提供截
圖,這樣比較好」等語,已可明確看出被告執行面交任務、
配合話術指導、回報任務狀況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分工合作
、相互配合之態樣昭然若揭。尤以被告使用「幣商抵達」、
「取消交易」等用語,配合指令調整客戶話術,已非單純個
人交易行為,顯係受指揮作業之組織成員。
⒉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前揭對話內容僅係群組內
之交流,或係虛擬貨幣前輩提供之建議,並稱自己多於開車
途中回覆訊息,當時未能清楚掌握對話內容,或辯稱事隔已
久而無法記憶云云(偵5394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27-130
頁)。惟此等說詞與其實際訊息內容顯不相符,其於對話中
就「幣商抵達」、「取消交易」、「引導話術」等具有明確
指令性質之語句,均有即時回應與配合行為,難謂全無認知
或參與,且其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其與多位群組成員間之協作
模式與角色分工,顯與常情經驗不符,是其前開所辯僅屬臨
訟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合法幣商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基隆市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陳冠廷於基隆
另案審理中證稱:幣流相關分析分析資料是我們提供的資料
,我們有參與,由我們與承辦之第一分局共同製作。若今日
是透過交易所申登虛擬錢包,提供證件就是所謂的KYC認證,
目前國內並未要求個人幣商做這個程序,因此我們會質疑若
個人幣商要求客戶提供證件進行KYC認證,那個人幣商是否也
需要提供自己的證件讓客戶認證,也就是雙方互相驗證的機
制,但以常見的案件來說,並沒有雙方互相驗證。因此我們
會認為要求客戶提供證件認證彷彿是要創造他是正常交易所
。警方搜索時發現被告手機內imTokenAPP的錢包是登出的,
也就無法確定當下被告電子錢包是否為被告自己使用。被告
使用的錢包是非託管型錢包,申辦非託管型錢包不需提供任
何個人資料給交易所,是具匿名性的錢包,從被告imToken虛
擬錢包來說明,一下載imToken,只會產出一個虛擬錢包的地
址,裡面沒有任何虛擬貨幣,若要進行販賣,必須先取得用
來販售的泰達幣,要賣給被害人泰達幣,我必須要先從其他
地方或其他錢包取得泰達幣,才能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就此
部分當時被告並未說明其取得虛擬貨幣的來源,而虛擬錢包
內有可以交易的虛擬貨幣後,也不能直接進行交易,因為還
需要有一個類似實體銀行交易時需要的手續費,這個手續費
若以區塊鏈形式,像是比特幣、乙太幣,他是直接從比特幣
或乙太幣扣手續費,然泰達幣是波場鏈,是虛擬貨幣另外一
種鏈種,因此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扣款,它是透過所
謂TRX,再回到imToken虛擬錢包,就是所謂非託管型錢包,
一開始需要先打TRX到該虛擬錢包內類似激活,若我日後要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我的虛擬錢包內必須要有足夠的TRX才能讓
交易過程中系統得以自動扣手續費,TRX也有類似能量的概念
,需要另外一個錢包將TRX打到非託管錢包內,同上開所述,
一開始取得非託管型錢包裡面是空的,不會有其他幣種在裡
面,若要用imToken非託管錢包交易,就必須先將泰達幣、TR
X打入非託管錢包,當時針對這部份有詢問被告取得來源,但
被告無法回答,因為被告當時既然辯稱他是幣商,是自己使
用虛擬錢包,但卻無法說明其虛擬貨幣及TRX之來源,就此部
分可以認定被告不甚瞭解等語(金訴577卷第159-164頁)。
依照證人陳冠廷前開證詞所述,若為正常經營之幣商,應對
自身所使用之錢包型態、幣種用途與來源有基本瞭解,且與
客戶間之身分驗證亦應具備相當對等性;惟被告對其所使用
之非託管型錢包並無清楚認知,對於TRX之必要性及來源亦無
法交代,更未能說明其泰達幣取得管道。是以,被告雖自稱
為「合法幣商」,然其相關說明均與常理及證據不符,並與
其自身使用習慣明顯矛盾,足認其幣商身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
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問:你是否知悉何為「TRX」?
係向何人購買?)我不清楚,我都稱它為手續費,但我不知
道怎麼來的,我沒注意等語(偵5394卷第5頁反面)。可見被
告電子錢包內,轉帳虛擬貨幣所必須之「TRX」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否則被告豈會不清楚「TRX」從何而來。被
告對於使用非託管型錢包進行泰達幣交易所必須具備之 TRX
基礎知識明顯不足,連 TRX 為何、如何取得均不清楚,與其
自稱為「個人幣商」之專業身分顯然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改稱:我一開始錢包內的 TRX 是跟人家買的,警局問我
時因為當時同時一次三、四個人問我問題,我不知道要回答
哪個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然該說詞與其警詢所述相矛盾
,亦未能提出實際購買之對象與過程,顯係經時間經過後所
為之利益權衡迴避說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
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需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裁判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始終否認犯
行,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
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固另認被告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罪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惟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
為詐欺行為後端取款之車手角色,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前係以於網路上散布投資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尚屬有疑,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故不成立該罪,而
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
四、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金元寶」、「02林幣商10」、「服務至上」等人,
以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
身分之難度,使詐欺行為日益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並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其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
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31頁),與檢察官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 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 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1萬元,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水庫錢包後不知 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其因本案而獲有3,181元之所得等語(本院卷 第130頁),可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