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勛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傑勛、同案被告鄭立揚(由本院另行
審理)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鄭立揚於
民國112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Instegram(下
簡稱IG)以暱稱「nnn_.6363」與證人即陳凱軒聯繫,向其
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大包(驗前毛重約200公克,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再於112年12月19日20時許
,由被告張傑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
告鄭立揚,共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附
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明祐」之成年男子取得
上開愷他命2大包。同案被告鄭立揚、被告張傑勛再於同日2
1時11分許,徒步走至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五段、新光五街
口附近準備面交,由同案被告鄭立揚當場交付愷他命2大包
予買家即證人陳凱軒,惟尚未向證人陳凱軒收款時,旋經陪
同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同案被告鄭立揚、被告張傑勛
而販賣未遂。因認被告張傑勛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被告張傑勛
所涉關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以
114年度蒞字第12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傑勛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傑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陳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鄭立揚
與上游「魔人普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傑勛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鄭立揚,於上開時、地
欲和證人陳凱軒交易愷他命2包時經警逮捕等情,並承認本
案犯行(本院卷第211頁、第283頁、第379頁)。然查:
㈠同案被告鄭立揚與證人陳凱軒以IG聯繫,相約於112年12月19
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五段、新光五街口附近,
以18萬5,000元交易愷他命2包(200公克),嗣被告張傑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案被告鄭立揚前往
上開地點,其等交付愷他命2包予證人陳凱軒時旋為員警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傑勛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不諱(787號偵卷第18頁、第19第頁21頁、第75
頁至第76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立揚於警詢、偵查中
(78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73頁至
第74頁)、證人陳凱軒於警詢中(78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證述詳實,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89、A1689Q)各1
份在卷可查(787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87頁
、第8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
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
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同案被告鄭立揚
於警詢中自承其販賣毒品可賺2萬5,000元等語(787號偵卷
第16頁),可見被告張傑勛與同案被告鄭立揚確有藉由販賣
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㈢惟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
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
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
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此與國家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發
生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不應蓄意挑唆人民犯罪後
再予追訴等旨不合,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雖依前所述,被告張傑勛與同案被告鄭立揚
抵達查獲地點之目的固然係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凱軒,然
就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證人陳凱軒是否係因與警方配合,基
於陷害教唆而聯絡同案被告鄭立揚購買愷他命,被告張傑勛
與同案被告鄭立揚方因此萌生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凱軒之犯
意?抑或其等就此次交易原即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凱軒之
犯意,警方僅係以前述「釣魚」之方式誘捕?經查:
⒈證人陳凱軒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昨日(即112年12月19日)
持搜索票、拘票將我查獲,112年12月19日19時50分許我深
感悔悟,欲協助警方查緝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芎林鄉、新豐
鄉等處經營販賣大量毒品之犯嫌,而綽號小揚之男子在IG上
有「香菸 私訊」的標誌,所以我昨晚在警方「監控」下,
於IG聯絡人中看到他的聊天室便利貼出現「香菸 私訊」字
樣之後,我才會跟警方確定他有在賣愷他命,所以我才在警
方「監管」下使用通訊軟體IG與對方「nnn_.6363」(綽號
小揚)聯繫,雙方約在統一超商環鑫門市前,以18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200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小揚抵達後,
他就來警方所在的車輛旁欲與我交易,並欲將毒品愷他命丟
入車內,警方發現後立刻上前盤查,期間因為對方失手所以
毒品就落在警方車內,警方也才能夠順利將他查緝到案,因
為我被警方抓了以後,我才深感悔悟,我一直知道販毒是不
對的,希望檢察官、法官能再給我一次機會,所以向警方檢
舉綽號小揚之男子販賣毒品之情資等語(787號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其業已明確證述其因遭警方查獲後,始向警察
檢舉同案被告鄭立揚有販賣毒品情事,並在在言明其係在警
方「監控」下與同案被告鄭立揚相約品之交易等情,核與員
警於112年12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證人陳凱軒位
於新竹縣○○鄉○○村0鄰○○街0巷00弄00號之住處,搜得其持有
之手機、電子磅秤、毒品淺渣袋等物後,於112年12月19日
、20日對其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製作警詢筆錄各節相符
,此有證人陳凱軒之警詢筆錄2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
0878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787號偵卷第5頁、第6頁至第10頁、
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足證其確係因案遭員
警查緝而檢舉同案被告鄭立揚後,即受到員警之高度控制,
並配合員警偵查之作為,以通訊軟體IG與同案被告鄭立揚要
約購買毒品。
⒉再者,同案被告鄭立揚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原本在家,因為證人陳凱軒一直用IG打給我,打10幾
20通電話,說要愷他命200公克,所以我去問朋友「鍾明祐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人普烏」),請他拿200公
克愷他命給我,由他決定價格為18萬5,000元,我才跟證人
陳凱軒說有問到,我們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五段、新
光五街口交易,我才叫朋友被告張傑勛來載我等語(787號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3頁;本院卷第145頁),其所述
係證人陳凱軒先以IG向其聯繫要購買愷他命200公克始相約
交易乙情,核與證人陳凱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而堪以採信
。再觀同案被告鄭立揚與Telegram暱稱「魔人普烏」之對話
紀錄截圖(787號偵卷第42頁至第47頁),同案被告鄭立揚
於112年12月19日19時45分許向其稱:「哥 在嗎」、「哥有
人問我200 我報20會太貴嗎」等語,對方則覆以:「有一點
報18萬5」、「賺得跟你對半」等語,而對愷他命之售價,
同案被告鄭立揚則詢問:「這樣賺多少」、「我不懂這價錢
」等語,對方則表示:「等於賺25000」、「要現金喔」;
其後於同日20時44分許同案被告鄭立揚復傳送:「哥你到哪
裡了」、「他們在催」、「他們一直在催」等語,對方則回
:「快拿到了」、「安撫一下」、「沒辦法啊 這麼臨時 我
怎麼可能放身上」等內容,除與同案被告鄭立揚前稱係因證
人陳凱軒向其聯繫要約購買愷他命200公克,其始向Telegra
m暱稱「魔人普烏」之人詢問貨源、售價、利潤等各情相符
外,顯然於證人陳凱軒向同案被告鄭立揚聯繫交易愷他命時
,同案被告鄭立揚身上並無愷他命可供交易,始需聯繫上游
取貨,並數度詢問、催促上游「魔人普烏」是否可取貨,而
證人陳凱軒前開證述亦明確表述其係在員警之監控下使用IG
,向同案被告鄭立揚聯繫表示要購買毒品,顯係基於配合警
方之意思為之,欲藉此通報警方誘捕同案被告鄭立揚與被告
張傑勛之情形無疑。
⒊況且,同案被告鄭立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叫被告張傑勛載我去新竹縣○○市○○路○段00號之統一超
商環鑫門市和「鍾明祐」取貨,我跟被告張傑勛下車,由他
去跟「鍾明祐」拿愷他命2包後,我們就徒步去證人陳凱軒
指定之地點交貨,證人陳凱軒從車內伸手說要看貨,被告張
傑勛從外套口袋拿出愷他命給證人陳凱軒查看,後來警方旋
即表明身分將我們逮捕,我們就將愷他命丟入證人陳凱軒指
定之車輛內等語(787號偵卷第15第頁17頁、第74頁、第145
頁);被告張傑勛於警詢、偵查則供稱:當時同案被告鄭立
揚打給我說可以載他出門嗎,後來到統一超商環鑫門市時,
他才告訴我要拿愷他命給朋友,我就和同案被告鄭立揚一同
下車去拿愷他命2包後,我們就徒步去證人陳凱軒指定之地
點交貨,對方開車窗,我就從外套口袋拿出愷他命1包給他
查看,警方旋即表明身分將我們逮捕,我就將另1包愷他命
丟入車內等語(787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5頁),觀
之上開內容,其等就查獲經過供述一致外,亦與證人陳凱軒
前開警詢中之所述得以相互勾稽,則從其等所述可知證人陳
凱軒坐在車內等候交易,並在被告張傑勛自口袋取出愷他命
時,被告張傑勛與同案被告鄭立揚旋遭員警逮捕,被告張傑
勛因此將愷他命丟入車內,而該車亦據證人陳凱軒明確證稱
為「警方車內」,足悉證人陳凱軒當時係乘坐警方之用車到
場等候交易,衡情若員警非事前即已知悉證人陳凱軒與同案
被告鄭立揚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五段、新光五街口附
近交易毒品,何以會駕車搭載證人陳凱軒前往交易,並當場
查緝被告張傑勛與同案被告鄭立揚涉嫌不法?在在顯示證人
陳凱軒確有使員警知悉證人陳凱軒將於112年12月19日21時1
1分與同案被告鄭立揚交易毒品,而證人陳凱軒既於毒品交
易前預先告知警察,甚於警詢中陳稱係因深感悔悟始協助員
警查緝同案被告鄭立揚,顯然證人陳凱軒該次交易行為之內
心真意並非要交易毒品甚明。
⒋此外,證人陳凱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向小揚購買過毒品
,是因為他的IG上面有「香菸 私訊」的標誌,代表他有在
賣愷他命或K菸,另外因為朋友介紹我跟他認識,所以我也
知道他有渠道並且在販賣毒品愷他命、K菸、彩虹菸等語(7
87號偵卷第11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鄭立揚於偵查中供稱
:證人陳凱軒之前沒有跟我拿過毒品,這是第一次,證人陳
凱軒想要跟我拿200公克的愷他命,我才轉給「鍾明祐」,
請他拿200公克給我等語相符(787號偵卷第73頁),可徵證
人陳凱軒與同案被告鄭立揚未曾有毒品往來,因證人陳凱軒
主動聯繫同案被告鄭立揚方有本次交易,故本次交易並非出
自於同案被告鄭立揚主動推銷,而證人陳凱軒本件之所以聯
繫同案被告鄭立揚,乃基於檢舉同案被告鄭立揚而配合警方
之偵查行為,則同案被告鄭立揚因證人陳凱軒與警方配合聯
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後才去調貨,參以前述同案被告鄭立揚與
Telegram暱稱「魔人普烏」之對話紀錄數度提及「他們一直
在催」等語,亦可徵同案被告鄭立揚迭受證人陳凱軒催促之
情,是由上情觀之,同案被告鄭立揚既原無愷他命可販賣給
證人陳凱軒,自難認其等此時原已存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
其後受證人陳凱軒主動聯絡並一再催促,才至他處調貨、偕
同被告張傑勛商請其駕車一同前往取貨欲販賣給證人陳凱軒
,當亦可認同案被告鄭立揚與被告張傑勛就本案此次交易,
應係因證人陳凱軒與警方配合主動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故,方
萌生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陳凱軒之犯意。
⒌至證人陳凱軒雖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昨晚協助警方查獲的小
揚等人,至少已經在新竹縣竹北市、芎林鄉、新豐鄉等處販
賣毒品1年有餘,所以絕對不是初犯,他隨時都有愷他命、
彩虹菸現貨,也是24小時在賣的,有時候會斷貨,但是他張
貼「香菸 私訊」類似字樣的時候,就代表他是一定有貨可
以賣的等語(78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而,除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證同案被告鄭立揚確實有於IG上張貼「香
菸 私訊」等內容以兜售愷他命,且本案交易在證人陳凱軒
與同案被告鄭立揚聯繫交易愷他命200公克前,同案被告鄭
立揚身上並無毒品可資銷售,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
陳凱軒前開所述是否真實已屬有疑,況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
規定後,複次行為除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當本
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行為,本質
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
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
定論。各犯行既應個別評價,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證
明,認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僅起訴被告張傑勛與同案被告鄭立揚於112年12月19日2
1時11分許此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則就此次是否被告張傑勛
與同案被告鄭立揚原已存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自應與先前各
該次未經起訴之疑似販賣毒品犯行個別評價並逐一以嚴格證
據證明,而證人陳凱軒已於警詢明確證稱其係初次向同案被
告鄭立揚購買毒品等語,可徵被告張傑勛與同案被告鄭立揚
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向證人陳凱軒兜售毒品之行為,是證人
陳凱軒所述同案被告鄭立揚業已在新竹地區販賣毒品1年有
餘部分,不論是否屬實,均難憑為認定被告張傑勛與同案被
告鄭立揚就本案被訴112年12月19日此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是
否原已存有販賣毒品犯意之依據,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⒍依上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傑勛與同案被告鄭
立揚在證人陳凱軒主動聯繫洽詢購毒事宜之前,原本即有販
賣毒品予證人陳凱軒之犯意,而屬證人陳凱軒之教唆,始萌
生犯意,應屬「陷害教唆」之違法誘捕偵查。而警方接獲檢
舉後本可以聲請通訊監察或其他方式蒐集證據,卻於本案中
以引誘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就本案此次可能原無犯罪故意
之同案被告鄭立揚因之萌生犯意,而與被告張傑勛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警員再進而蒐集其等就此次所實行犯罪之證據予
以逮捕偵辦,手段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並無意義,違反刑罰預防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基
此所取得之被告張傑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
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鄭立揚與上游「魔人
普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愷他命2
包暨所派生之毒品成分鑑驗報告等證據,即均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張傑勛事實之認定,而不得據此認其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張傑勛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有罪
之判斷,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而應對被告張
傑勛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
固然為違禁物,然此為同案被告鄭立揚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故上開物品暫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七、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本案被告張傑勛被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
前述,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XS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立揚 2 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約200公克) 鄭立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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