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23號
SCDM,113,簡上,12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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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弘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主
刑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原判決審酌累犯時,並未考量前
案紀錄構成累犯之與本案罪質不相同,逕予論處累犯,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
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
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累犯事實並具體論述構成
累犯之情形,原審審理時,亦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認被告
葉弘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
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於認定累犯時,
本得依個案情形職權認定,並非前後案罪質不同即不適用論
以累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
平原則均無違。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柏翔
      葉弘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甯柏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二、葉弘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甯柏翔因無車牌可供其購買之權利車使用,為圖行車之便,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同月9 日間某時,以不詳管道取得使用壓克力板所偽造、登記於薛 慧綺名下之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 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己身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000-0000)之前、後方,以供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而行使,迄於同年10月13日左右,甯柏翔將本案偽造車牌提 供給友人葉弘瑋葉弘瑋為圖駕駛權利車上路之便,另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己身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之前、後方,以供 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而行使,甯柏翔、葉弘瑋所為均 足以生損害於薛慧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嗣薛慧綺陸續接獲交通違 規罰單,發現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偽造盜用,旋 報警處理,經警依車辨系統於同年11月8日查知葉弘瑋所使用 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拖吊,乃循線查得該車使用人為葉弘瑋, 並由葉弘瑋自行將本案偽造車牌交付警方查扣,進而查獲上 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薛慧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 本。
 ㈤被害人薛慧綺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偽造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2面。 ㈦警方調閱車辨系統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㈧被告葉弘瑋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及扣案車牌照片。  ㈨被害人薛慧綺提供之部分罰單繳款紀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逕行舉發採證照片) 翻拍照片。
 ㈩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列印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
 (十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BLY-5727號、ASF-6857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十二)警員112年12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 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甯柏翔、葉弘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甯柏翔自取 得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使用時起,至112年10月13 日左右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葉弘瑋為止;被告葉弘瑋自被告 甯柏翔處取得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使用時起,至11 2年11月8日止,其2人各自於上開期間,持續於車輛上懸掛 本案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時 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葉弘瑋於該 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僅相隔不到 3月,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 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甯柏翔、葉弘瑋均係為 供駕駛權利車上路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其等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甯柏翔、葉弘瑋行使本案偽造 車牌之期間長短、期間為交通違規行為致被害人遭開立罰單 而權利受損之情節,暨被告甯柏翔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學歷、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10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N-1758」號車牌2面,係被告甯柏翔 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甯柏翔供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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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