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475號
SCDM,113,竹簡,475,202505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姵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姵安明知「GS娛樂城」網站(網址:GS1658.C
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輸贏為標的之線上網路賭博
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
年4、5月間之某日起至112年年底止,在其位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接續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至上開「GS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其在該賭博網站
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先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
之比例,至超商繳費儲值換取該賭博網站點數,復以點數
行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每次以價值1,000元之點數下注,並
以該賭博網站提供之「百家樂遊戲賭博標的,即下注後
依比大小結果決定輸贏,凡押中者,即可獲得依賠率1:1計
算之點數,獲得之點數可依上述比例申請兌換成新臺幣匯入
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徐姵安申登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若未押中,則
下注之點數盡歸「GS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
方式接續與「GS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嗣因警方偵
辦另案網路賭博案件,發覺上開「GS娛樂城」賭博網站曾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與徐姵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有金流往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姵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
面、第22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GS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田文肇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
 ㈢被告申登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1份(見偵卷第6頁)。
 ㈣「GS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予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申登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4、5月間之某日起至112年年底止,先後多次連
接網際網路至上開「GS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
等舉動係出於在該網站賭博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
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非法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當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未有
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憑參,是其素行良好,並考量其賭博
之規模大小、時間長短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時,固係使 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之,然該物品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 ,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 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曾自 上開「GS娛樂城」賭博網站出金1,010元至其第一銀行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並有上開賭博 網站匯款予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3 頁)存卷可考,然被告亦供稱其係至超商繳費儲值現金至該 賭博網站換取點數等語(見偵卷第5頁),則上開被告出金 之款項性質尚難排除究否係取回其先前儲值費用之可能,又 被告復供稱其在該賭博網站賭博沒輸沒贏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2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得,是本院尚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