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6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偉溢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20行之「雙受臂
挫傷...右胸璧挫傷」應更正為「雙手臂挫傷...右胸壁挫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偉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拒絕前往汽
車旅館,竟率爾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更傷害告訴
人,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院訴卷第44、47頁),降低告訴人之損害
,是此部分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
的、及其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案行 止仍清晰顯示其法治觀念之淡薄,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 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被 告 孫偉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溢與曹景涵為朋友關係,孫偉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曹景涵返回 曹景涵住處時,欲改將曹景涵載往汽車旅館,經曹景涵發現 並拒絕後,孫偉溢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仍以前開車 輛強將曹景涵搭載至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紫晶彩繪汽 車旅館」,曹景涵於同日17時許見即將抵達該汽車旅館時, 拉扯孫偉溢之方向盤阻止未果,仍遭孫偉溢強將之載往該旅 館某房間停車場,孫偉溢將該汽車旅館某房間鐵門關閉後, 不顧曹景涵要求放其離去否則要報警要求,仍接續前開犯意 ,將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後,強將曹景涵之行動電話取走 ,並旋徒手掐住曹景涵頸部,同時以手部摀住曹景涵嘴部, 致曹景涵呼吸困難,曹景涵旋即昏厥,後孫偉溢見狀則於同 日18時許以該車將曹景涵載離該汽車旅館,曹景涵甦醒後, 見狀試圖開啟車門然仍遭孫偉溢強拉而未能逃出,嗣曹景涵 發現其行動電話置放在旁,遂撥打孫偉溢姐姐孫巧芸電話求 援,經孫巧芸與孫偉溢溝通後,孫偉溢仍不願任曹景涵離去 ,孫偉溢後仍帶同曹景涵返回孫偉溢住處,後經孫偉溢家人 與孫偉溢協調,孫偉溢始同意終止犯行而任曹景涵離去,曹 景涵旋即報警就醫,經檢查發現受有雙受臂挫傷、雙手挫傷 、左手擦傷、右胸璧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曹景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偉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有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有喊救命,並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告訴人並叫不醒之事實。 2.被告坦承後來載同告訴人離開旅館後,發現告訴人暈倒之事實。 3.被告原坦承犯行,後改稱:伊不認罪,伊沒有剝奪曹景涵行動自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曹景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 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 強制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縱合於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77條傷害罪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 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 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