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蕭皓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9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3 5G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參仟元均由
被告乙○○、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應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
2號卷《下稱本院113易792卷》第296頁)」、編號㈢應補充「證
人劉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6991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16991卷》第7頁」、編號㈣應補充:「本院11
3年12月9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
113易792卷第297至298頁、112偵16991卷第28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乙○○、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竊盜、詐欺、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
日,於110年10月13日拘役執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乙○○之前案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乙
○○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
,足徵被告乙○○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
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乙○○之人身自由並未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
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
被告甲○○原飾詞狡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羈押
前從事保全、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照顧、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易792卷第299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
值、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3易792卷第29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 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乙○○、甲○○所共同竊得之SAMSUNG Galaxy A53 5 G手機1支及手機殼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為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而本案竊得財物之分配 情形亦經被告乙○○、甲○○各執一詞(見112偵16991卷第19 7頁反面、本院113易792卷第296頁),復無其他足以認定 被告乙○○、甲○○實際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比例或金額之證據 ,自應認被告乙○○、甲○○就本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分別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與其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在案,於民國110年8月5日縮刑假釋,同日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80日,至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日並付保護 管束,至11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56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奇岩城網咖店內,見丙○○在桌上 趴睡狀態,乙○○下手竊取丙○○放置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Ga laxy A53 5G,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手機殼內 有現金3,000元),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即逃離 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由被告乙○○經被告甲○○提議而下手行竊,被告甲○○則在旁把風,由被告甲○○持竊得手機予以變賣得現,再2人朋分贓款等事實。 ㈡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前往上開網咖,由被告乙○○下手行竊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手機遭竊經過之事實。 ㈣ 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告訴人遭竊手機包裝外盒(含IMEI碼)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是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