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懷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懷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月29日」
應更正為「5月2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丁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率爾持物品傷害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有意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是就此部
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認定;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5028號
被 告 丁懷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新竹○○○○○○○○)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懷昌前有妨害自由、強盜等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因認友人 許家銘曾向他人謊稱其對許家銘的妻子有追求意思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3年6月29日19時許,前往新竹 市○區○○路000號2樓許家銘寄居之居所,手持吹風機、椅子 毆打許家銘,致許家銘受有背面、頭部等紅腫之傷害。二、案經許家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許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錄影影像 翻拍照片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