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363號
SCDM,113,竹簡,136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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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978號)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金
牌啤酒陸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謝清有明知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
,邀請友人高源駿(涉嫌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一同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許章凱所管領
星光佳人音樂坊內,佯裝有消費能力而點餐消費,致店員
陷於錯誤,提供謝清有所點選之金牌啤酒6瓶(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600元)等餐點,嗣經謝清有消費完畢與友人高
源駿欲離開之際,經職員許章凱要求結帳,謝清有始表明身
無分文且無法付款,以此方式詐得金牌啤酒6瓶,許章凱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旋經警到場逮捕謝清有。
 ㈡案經許章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謝清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章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源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㈤被告於星光佳人音樂坊消費餐點之估價單1紙。
 ㈥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施以詐術取得之客體為金牌啤酒6瓶,應係使店員交
付可具體指明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上開2罪之法定刑相同,且在
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被告就其被訴犯行,亦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有所答辯,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附此敘明。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前於111年間經本院
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法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詐欺案
件,其罪質相同,且被告行為手法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符
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
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未帶
分文即前往星光佳人音樂坊消費,致令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因而詐得價值600元之啤酒6瓶,致該店受有損失,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目的及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腦部曾受有傷害
,未受子女撫養,三餐食用泡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
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金牌啤酒6瓶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經被告飲用完畢,無法就金牌啤酒 6瓶之本體為沒收,而應依上開啤酒合計之價格6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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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