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209號
SCDM,113,竹簡,1209,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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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01
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賢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玉山高粱酒六年陳高」伍瓶、「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
」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
林賢滄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卷《下稱本院113易1029卷》第12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賢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16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
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行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
在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
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
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高粱酒6年陳高5瓶、玉山高粱酒8年陳 高4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150元),均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 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01號  被   告 林賢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0○0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關西北平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除包 裝盒,竊取該店負責人黃美玉所管領之「玉山高粱酒6年陳 高」5瓶、「玉山高粱酒8年陳高」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1 50元),得手後,旋將該商品藏放至自身所攜帶之後背包內 ,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復於不 詳時間,將該竊得商品,持往新北市某處變賣予某收購商。二、案經黃美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賢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截圖共6張、全聯實業(股)公司關西北平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賢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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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