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176號
SCDM,113,竹簡,1176,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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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駿


黃彥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1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10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駿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鈞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駿黃彥鈞因與陳彥霖間之債務糾紛,為向陳彥霖追討
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
11日15時23分許,由林明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彥鈞,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仁德街之
交岔路口附近,尾隨陳彥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欲迫使陳彥霖停車。惟陳彥霖
不理會,仍繼續駕車,林明駿遂蓄意從後追撞陳彥霖所駕駛
本案小客車,復由坐於副駕駛座之黃彥鈞持棍棒敲擊陳彥霖
所管領本案小客車之車身,致本案小客車受有左後葉子鈑鈑
金凹陷及烤漆剝落、左後照鏡損壞、駕駛座及左後車門鈑金
凹陷與烤漆刮傷、後保險桿凹陷破裂及烤漆刮損暨前保險桿
左側烤漆刮傷等損壞(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業據陳彥霖撤回
告訴,詳後述),黃彥鈞並續於副駕駛座向本案小客車內之
陳彥霖恫稱「幹你娘,要給你死」等加害於陳彥霖生命、身
體之行為及言語,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彥霖在道路自由
駕駛車輛之權利以迫使陳彥霖停車而未遂。案經陳彥霖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明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黃彥
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3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48
至49頁、第76至7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卷《下稱
本院易字卷》第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
至54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13年5月12日偵查報告
(見偵卷第4頁)、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28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勘
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小客
車車損照片6張(見偵卷第57至59頁)、通訊軟體貼文截
圖(見偵卷第60頁)、鈞賀汽車-新竹廠MAZDA結帳工單1
份(見偵卷第88至8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
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
,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
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明駿、被告黃彥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林明駿黃彥鈞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2人於妨害告訴人於道路上自由駕駛車輛權利行使之同一
期間內,分由被告黃彥鈞對告訴人為前開危害安全之惡害
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然揆諸前開說明,
此僅屬強制罪之犯罪手段,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未遂犯:
   被告2人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駿黃彥鈞僅因與
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與告訴人協
商,竟偕同以暴力手段,在大眾交通來往之道路對告訴人
為逼車、攔車及出言恐嚇等舉止,試圖以造成告訴人心理
壓力之方式,迫其停車處理,對於告訴人及公眾秩序安全
造成危害,所為實應以非難;考量被告林明駿自始坦承犯
行、被告黃彥鈞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林明駿
曾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黃彥鈞曾於112年間,因妨害
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成立
累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林明駿黃彥鈞等2
人前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被告黃彥鈞
更於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執畢後不到1個月即再為本案妨害
自由等犯行,足徵其等素行非屬良好。復審酌被告2人事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76號
卷《下稱本院竹簡字卷》第15頁),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表
示願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有告訴人之113年12月17
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9頁),
兼衡被告林明駿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白牌司機、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黃彥鈞自承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雇於小
吃店、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幸未
發生車輛碰撞,造成告訴人權利侵害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黃彥鈞於案發時持以攻擊告訴人車輛之棍棒,既未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黃彥鈞所有之物且 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駿黃彥鈞均基於毀損之犯意為犯 罪事實欄所為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明駿黃彥鈞 業於113年11月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 2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5至 16頁、第29頁),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然上揭事實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單一案件,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此外,基於簡易程序之訴訟經濟旨趣,且本判決主文仍 屬有罪之諭知,未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規定,復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明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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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