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光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7 行應更
正為「致王光任心生不悅」,及證據欄應補充「警員林廷翰
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又被告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林
欣毅,我是在罵我朋友,我是自己自言自語在買東西云云。
經查案發當時被告初始進入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孟竹門市時
,手中並未有其所辯先前已在他處購買之米酒等物,且其在
口出如事實欄所述該言詞斯時,並非處於如其所辯係在罵友
人,或係身旁無人應對純為自己在自言自語之狀態,而係與
告訴人林欣毅發生口角爭執,是以口出前揭言詞等情,業據
告訴人林欣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 張及譯文1 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所辯與實情有違,
不足採信。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
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
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
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
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
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751 號、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
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林欣毅
恫稱「你以後都不要來這邊上班」、「我會注意你的」、「
你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注意一點」、「你最好給我小心我」
跟你講消費警察我外面一堆人」等語,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林欣毅間案發當時雙方間所發生爭執情形,及告訴人林欣毅
確係在前開門市上班所彰顯之固定作息狀況觀察,依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判斷,堪認被告所口出上揭言詞確實會造成告訴
人林欣毅感到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足以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顯見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
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林欣毅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
之前揭行為已構成恐嚇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光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854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
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9 年3 月30日確定,並
於109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
告張富程所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行不具有
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
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
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 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思 理性及合法正當途徑表達情緒,卻對告訴人林欣毅以前揭方 式而為恐嚇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