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571號
SCDM,113,竹交簡,57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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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寶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GKT」應更正為「GKJ」,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寶珠
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固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惟
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知道法院要開庭
,但是太遠了,我沒辦法來等語,惟查被告係居住新竹市
東區,並非外縣市,與本院客觀上距離非遠,是難認被告有
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難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案
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陳素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慮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
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本院他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55號  被   告 高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寶珠於民國112年7月4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西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興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適陳素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興南街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素苓 受有右側前臂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素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素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南門綜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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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