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友
鄭君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689號、113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鄭君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友因其友人林吉賢(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47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4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欲向其親戚林吉強催討
欠款,而在林吉賢之邀約下,由黃志友聯繫張奕淇(由本院
另行審理)、鄭君浩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蘆洲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許,由黃志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吉賢;張奕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君浩;「蘆洲」則自行
駕車一同前往林吉強與其父、母林發政、張麗美位於新竹縣
○○鎮○○街000號之住所,欲向林發政、林吉強催討債務。林
發政見來者不善,不准黃志友等人進入,雙方一言不合,黃
志友、張奕淇、鄭君浩、林吉賢與暱稱「蘆洲」之成年男子
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同
意逕自侵入上開住宅,黃志友、林吉賢先毆打林發政,林吉
強見狀遂持西瓜刀欲抵抗,張奕棋、黃志友便持無殺傷力之
衝鋒槍叫囂要求林吉強放下西瓜刀,張奕淇、林吉賢復徒手
毆打林吉強,張麗美上前攔阻時亦遭到毆打,而鄭君浩則在
旁比劃、觀看;後經張麗美多次上前攔阻,惟雙方仍繼續衝
突,黃志友等人仍繼續毆打林發政、張麗美、林吉強,並砸
毀屋內電視、桌子、椅子、電暖爐、木架、湯鍋墊子、水壺
、酒瓶,足以生損害於林發政、張麗美、林吉強,並使林發
政受有後頸部、背部、雙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麗
美受有右側頭部、後頸部及上腹壁挫傷等傷害,林吉強受有
右小指近端指骨骨裂、頸部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發政、張麗美、林吉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志友、鄭君浩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志友、鄭君
浩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頁、
第246頁、第293頁),且檢察官、被告黃志友、鄭君浩以就
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志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被告鄭君浩固不爭執其有與被告黃志友、同案
被告張奕淇、共犯林吉賢、「蘆洲」等人前往告訴人等人住
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辯稱:我當下沒有做任何事情,我並沒有打算參與這件事情
,我只是勸架云云(本院卷第293頁、第370頁)。惟查:
㈠被告黃志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6936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18689號偵卷第127頁
至第129頁;本院卷第137頁、第245頁、第36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1839號他卷第21頁至第
24頁、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發政於警詢及偵
查中(1839號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第100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1839號他卷第28頁至
第30頁、第100頁)、證人即林吉賢之母唐永菁於警詢中(1
839號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共犯林吉賢於警詢及
偵查中(1839號他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9
4頁至第96頁;6936號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奕淇於警詢及偵查中(6936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18
689號偵卷第122頁至第12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錄影
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
15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3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839
號他卷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51頁;6936號
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60頁至第62頁;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黃志友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鄭君浩於112年3月7日19時許,乘坐同案被告張奕淇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告訴人林吉
強、林發政、張麗美之上址住處,而共犯林吉賢因追討債務
未果,而與被告黃志友、同案被告張奕淇、「蘆洲」等人有
前述侵入上址住宅、毆打告訴人林吉強、林發政、張麗美、
甚毀損告訴人等住宅內之家俱等情,除有上揭證據外,亦為
被告鄭君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足認被告鄭君浩有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告訴人等
上址住處,而共犯林吉賢、被告黃志友、同案被告張奕淇、
「蘆洲」等人,遂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擅自侵入該住宅內,傷
害告訴人林吉強、林發政、張麗美,並毀損上開家俱等事實
,亦堪認屬實。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經查,被告鄭君浩固辯稱其未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鄭君浩自承係因共犯林吉賢說告訴人林吉強欠
他錢,要我們陪他去收錢,我坐同案被告張奕淇所駕駛的車
抵達對方家中,我看到一群人打在一起,後來有人拿鎮暴槍
、告訴人林吉強拿西瓜刀等語(6936號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18689號偵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錄影畫面攝得被
告鄭君浩進入告訴人等上址住處,而共犯林吉賢、被告黃志
友、同案被告張奕淇、「蘆洲」等人在屋內,有向告訴人等
拉扯、扭打、叫囂,現場家俱則散落一地之畫面相符,此有
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參(1839號他卷第36頁
至第51頁),縱然被告鄭君浩辯稱其係後來聽到很吵的聲音
才走過去的,看到他們在打架云云(本院卷第204頁),然
其前稱其有見聞一群人打在一起,甚有人持鎮暴槍、西瓜刀
等兇器,顯然共犯林吉賢、被告黃志友、同案被告張奕淇、
「蘆洲」等人與告訴人等人發生拉扯糾紛時,被告鄭君浩自
在現場無訛;又觀錄影畫面所攝得當日糾紛情況,數人情緒
高昂、互相拉扯,被告黃志友、同案被告張奕淇甚持鎮暴槍
叫囂,現場家俱如桌子、椅子等大型家俱傾倒在地,以該屋
內空間範圍尚非遼闊,如在屋內有爭吵、拉扯之情事發生,
應會發出巨大爭執聲,彼此推擠、拉扯、叫囂、甚至將家俱
傾倒毀損,而不至於無法聽聞,則無可能被告鄭君浩與共犯
林吉賢、被告黃志友、同案被告張奕淇、「蘆洲」等人一同
前往告訴人等上址住處,卻對上情無法聽聞,況被告告鄭君
浩亦自承有見聞數人扭打等語,其知悉並有在場見聞共犯林
吉賢、被告黃志友、同案被告張奕淇、「蘆洲」等人未經告
訴人等同意侵入該住宅內,傷害告訴人林吉強、林發政、張
麗美,並毀損上開家俱等情,堪可認定。
㈣再者,被告鄭君浩自承其不認識告訴人等人,當日是因共犯
林吉賢當面向其稱有人欠錢,要我一起去收錢,可能會有錢
分,我就想說陪他去看看,可能會有錢拿等語(6936號偵卷
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吉賢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要向告訴人林吉強討錢,我打算討新臺幣(下同)12
萬元,我向被告黃志友、同案被告張奕淇、被告鄭君浩、「
蘆洲」他們說我要拿5萬元給我爸,剩下的7萬給你們,你們
一同來幫我處理等語相符(1839號他卷第10頁),而同案被
告張奕淇則於警詢中證稱:我開車載被告鄭君浩一起去,當
時下車怕會有衝突,我將鎮暴槍帶下車先放置在半途一台農
耕機上,發生衝突時,我就去農耕機拿鎮暴搶返回揮舞嚇阻
等語(6936號偵卷第8頁),是從其等上開所述,可悉被告
鄭君浩係作為共犯林吉賢之友人因而偕同在場,其與告訴人
等人間互不認識,仍認與共犯林吉賢一同前往討債有利可圖
,而一同前往告訴人等之住處欲幫共犯林吉賢討債,而被告
鄭君浩既然乘坐同案被告張奕淇所駕駛之車輛到告訴人等住
處,則其對同案被告張奕淇攜帶鎮暴搶前往協助共犯林吉賢
討債乙情,應有所認識,則其既已知悉共犯林吉賢糾集眾人
偕同其討債,而同案被告張奕淇甚攜帶鎮暴搶前往,應可預
見其等係要以暴力之不法手段追討債務,否則共犯林吉賢何
以須糾集眾人前往,甚表示其所追討之債務12萬元中之7萬
元要作為酬謝其等幫忙之費用?
㈤況證人即告訴人林發政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家中跟老婆
、兒子、女兒吃飯,突然有6個人(5個男生、1個女生)沒
有經過我同意進入我住處,他們說要來要錢,我說你不要進
來,我說要進來我就要報警,他們說叫警察我們也不怕等語
(1839號他卷第2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強於警詢中
證稱:現場對方共6個人,都無故侵入住宅,我爸有制止不
讓他們進來但是他們沒有理會等語(1839號他卷第24頁),
顯然告訴人林發政當時已對除其家人以外之人表露禁止其等
進入其住處之意思,而被告鄭君浩既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
並受共犯林吉賢邀約偕同前往討債,自非屬告訴人林發政同
意進入其住處之對象,自屬侵入告訴人林發政之住宅無訛;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君浩當時
在旁邊比來比去,不知道在比什麼等語(1839號他卷第100
頁),則被告鄭君浩一同前往告訴人等住處後,既然已親自
見聞共犯林吉賢、被告黃志友、同案被告張奕淇、「蘆洲」
等人與告訴人等發生拉扯、爭執之情,被告黃志友、同案被
告張奕淇甚有持鎮暴搶叫囂等舉措,然被告鄭君浩不僅未報
警制止其等之暴行,反停留在該處觀看,甚在場比劃,可徵
其顯然在明知共犯林吉賢、被告黃志友、同案被告張奕淇、
「蘆洲」等人未經告訴人等同意侵入上址住宅、毆打告訴人
等、甚毀損告訴人等住宅內之家俱各情節,仍擅自進入告訴
人等住宅,在場觀看、比劃、指示,是被告鄭君浩上開行為
,無異係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除助
長共犯林吉賢、被告黃志友、同案被告張奕淇、「蘆洲」等
人對告訴人等為上開犯行外,亦讓其等得以挾人數之優勢,
使告訴人等於此情形下更無從反抗。
㈥至被告鄭君浩辯稱:我當時待到最後,警察說我可以走,若
我有做什麼的話,警察應該會把我帶走云云(本院卷第370
頁),然共犯林吉賢、被告黃志友、同案被告張奕淇、「蘆
洲」等人所涉之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罪嫌,均係告訴乃論
之罪,在員警到場尚未對告訴人林吉強、林發政、張麗美製
作筆錄,確認其等是否提出告訴前,尚無從確認被告鄭君浩
是否為犯罪嫌疑人,而將之逕行逮捕,是自不得以警察到場
之際,告訴人等人尚未提出告訴,即可反論被告鄭君浩與共
犯林吉賢、被告黃志友、同案被告張奕淇、「蘆洲」等人無
犯意聯絡,是被告鄭君浩所辯,實屬無據。
㈦從而,被告鄭君浩就前揭共犯林吉賢、被告黃志友、同案被
告張奕淇、「蘆洲」等人之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犯行,當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鄭君浩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友、鄭君浩所為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志友、鄭君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被告黃志友、鄭君浩與共犯林吉賢、同案被告張奕淇、「蘆
洲」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志友、鄭君浩與共犯林吉賢、同案被告張奕淇
、「蘆洲」等人就本案所為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罪等各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
觀察後,可知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
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故被告黃志友、鄭君浩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並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林發政、張麗美、林吉
強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黃志友、鄭君浩僅因共犯林吉賢與告訴人林吉強
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受共犯林吉賢邀約一
同前往告訴人等住處討債,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
非平和,其等未經告訴人林發政同意擅自進入上址住宅,甚
毆打告訴人等,毀損告訴人等之家俱,造成告訴人林發政、
張麗美、林吉強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可見被
告黃志友、鄭君浩法治觀念均不佳,其等影響社會治安,增
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黃志友、鄭君浩
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所為犯行情節,被告黃志友除有毆打告
訴人外,甚有持鎮暴槍叫囂等舉措,參與情節難認輕微,然
考量其非糾眾之首謀,被告黃志友除自始坦承犯行,本院歷
次傳喚均有到庭應訊,亦非無與告訴人等和解意願,然因和
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而
被告鄭君浩固然參與程度非高,然其除自始否認犯行外,經
本院數次合法通知未到庭,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甚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以竊笑之態度應訊等情(本院卷第369頁),在
在顯示被告鄭君浩無視司法程序進行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黃志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
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父母同住;被
告鄭君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未婚、無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形(本
院卷第3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予以酌定,而被告等自述之經濟狀況 雖如前述,惟考以其等之犯罪情節,本案係因共犯林吉賢與 告訴人等間之糾紛而起,遂糾集被告黃志友、鄭君浩、同案 被告張奕淇、「蘆洲」等人前往告訴人等之住處,其等認有 利可圖而與之前行,進而為上開暴力行為,被告黃志友、同 案被告張奕淇甚持鎮暴槍叫囂,其等造成社會秩序恐慌、影 響治安等情狀,被告黃志友、鄭君浩之主觀之惡性均非輕, 是本院認被告黃志友、鄭君浩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應以2,00 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鎮暴槍1支,據同案被告張奕淇自承為其所有等語 (18689號偵卷第122頁背面),該扣案物既非被告黃志友、 鄭君浩所有,且為同案被告張奕淇所涉犯嫌之重要證物,自 暫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