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70號
SCDM,113,易,670,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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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朝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朝智、洪偉凱前分別係新竹市○區○○○街0號貴族巨星社區
管理員及住戶,並因周朝智飼養犬隻問題生有嫌隙。洪偉
凱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23分許,酒後偕同男性及女性
友人各1人自外步入社區時,因遭周朝智飼養之犬隻吠叫,
遂持社區1樓電梯旁裝有飲用水之水桶,往犬隻所在之1樓樓
梯下方丟擲,引起在場之周朝智不滿,拿起被洪偉凱擲破之
飲用水水桶丟向洪偉凱,2人間並發生肢體推擠,惟遭洪偉
凱女性友人從中調停分開,洪偉凱與2名友人隨即搭乘電梯
上樓。嗣同日17時27分許,周朝智正進行社區1樓地板清潔
,見洪偉凱從樓梯步行下樓趨前與其理論時碰觸到其身體及
手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洪偉凱從社區1樓樓梯口
下樓梯,致洪偉凱掉落在社區1樓到地下室之樓梯間,並
因此受有左側第3根至第9根肋骨骨折及右側第7根肋骨骨折
、左側髂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偉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從社區1樓樓
梯口推下掉落到1樓與地下室之樓梯間,並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惟辯稱:其係社區管理員,案發前1日告訴人先欺
負其飼養之犬隻,案發當天又對其丟水瓶,告訴人上樓之後
又下來與其發生爭執,且身體離其很近,臉貼著臉,鼻子都
碰到了,其為自我正當防衛及避免緊急危難,所以才推開告
訴人,且其身為社區管理員,對於酒後蓄意滋事之告訴人強
制驅離,亦為業務上正當行為,並非有意傷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被告飼養犬隻問題生有嫌隙,於112年12月1
2日17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之貴族巨星社區1樓
發生爭執,被告徒手將告訴人從1樓樓梯口推落到1樓與地下
室之樓梯間,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第3根至第9根肋骨骨折
及右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復
與告訴人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6至7頁)相符,並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2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8至21頁、偵卷末
光碟片存放袋)、告訴人傷勢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見偵
卷第22至25頁)、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光碟勘驗筆錄1份
(見偵卷第35至3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上開行為有傷害之犯意且致告訴人成傷: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IMG_5168.MOV(無聲音)
    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7:23:48)
    鐵門開啟,三人走進大樓內(依序為:身穿黑色外套之
    男子、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即告訴人】由穿白色外套
    之女子攙扶一同步行),同時有一隻黃色小狗朝上開三
    人吠叫,並走至樓梯下方,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及身穿
    黑色上衣之男子朝樓梯下方疑似怒罵小狗,隨後走至電
    梯口等候電梯
    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7:24:09)
    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走至電梯旁(監視器角度未能拍
    攝)隨後拿起一個飲用水水桶,朝樓梯口走去,並將該
    水桶丟向地下1樓樓梯下方後(黃色小狗所在之處),
    再走至電梯口等候電梯。同時間,一名長髮男子【即被
    告】自樓梯下方走上樓,見狀立即撿起該水桶,朝身穿
    黑色上衣之男子丟擲,並走向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二
    人發生肢體上之推擠衝突,身穿白色外套之女子從中分
    開二人,隨後上開三人(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身穿黑
    色上衣之男子及穿白色外套之女子)進入電梯,長髮男
    子手拿剛丟擲之飲用水桶走出社區1樓,復再次進入社
    區1樓電梯前進行清潔地板之工作。
   ⑵檔案名稱:IMG_5170.MO(無聲音)
    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7:27:53)
    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自樓梯上方走下樓,同時間,原身
穿黑色外套之男子步行走出電梯(已脫下外套,僅穿白
色上衣),長髮男子轉身看見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後,
身穿黑色上衣男子迎向前去欲與長髮男子理論,身穿黑
色上衣之男子的手及身體有碰觸到長髮男子之手及身體
,長髮男子隨即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奮力一推,將身
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推至樓梯下方,轉身與身穿白色上衣
之男子交談之後便繼續進行清潔地板之工作。身穿白色
上衣之男子便站在1樓下樓察看樓梯處(監視器角度未
能拍攝),隨即下樓攙扶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惟未能
攙扶起身。
    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7:30:36)
    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與長髮男子對話後,長髮男子便進
    入電梯
    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7:32:19)
    長髮男子走出電梯,整理座位後便離開現場。同時間(
    17:33:31),身穿白色外套之女子自樓梯間走下樓
    隨後攙扶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走至電梯口搭乘電梯。」
  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與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確實發生爭
執,告訴人因欲與被告理論,身體趨前且手部及身體亦有碰
觸到被告,惟並未有出手毆打或攻擊被告之舉動。
 ⒉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述:112年12月12日17時許,我
返回住處大樓1樓時,我跟被告有爭吵,因為被告的狗平常
就亂叫,看到人就叫,基本上管理員管理室就不應該養狗
,要養狗也應該拴好,不要追著人家叫,當時我與被告有爭
吵,因為我聽到狗在叫,我就拿水桶丟狗,接著我回樓上,
下樓要買菸。我走下樓,因為我生氣被告的狗,每次看到
都會亂叫,還會追著人家叫,我的身體有往前傾,我的手跟
身體有稍微碰觸到被告的手跟身體,手有稍微碰觸到被告的
手臂,然後被告有稍微往後的動作,我也有稍微退一步的動
作,之後被告才又上前把我推下樓梯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5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則本案被告確實在告
訴人趨前欲與其理論且未有進一步攻擊行為前,即先行出手
將告訴人從1樓樓梯口推落至1樓與地下室樓梯間,被告明知
告訴人身後即往地下室之樓梯,若跌落下去必會受傷,竟仍
出手將告訴人推落,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而
告訴人自1樓樓梯口跌落到1樓與地下室之樓梯間,依告訴人
摔落高度及傷勢部位,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之上開
行為所造成,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被告辯稱其並非有意傷害告訴人云云,即無足採。
(三)被告所為難認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業務上正當行為: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
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
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92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
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不罰,刑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行為是否正當,以是否基於業務上
所必要者為斷。而「業務正當行為」係刑法所規範之阻卻違
法事由,於個案上判斷是否為業務上所必要時,自應審酌刑
事違法性之本質,乃在於社會相當性。申言之,逾越社會生
活中由歷史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亦即欠缺社會相當性時
,即難認為係屬業務上所必要之阻卻違法行為。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告訴人以手及身體碰觸被告或
靠近被告之舉,固讓被告深感不舒服,但是難認已達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須為排除之程度;況告訴人後續並無任何毆打或
攻擊被告之舉動,已如前述,反而係被告逕為出手將被告從
1樓樓梯口推下,則被告將告訴人推下跌落樓梯間之行為,
其主觀上係出於傷害犯意,而非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且並
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自我保護動作,自
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告訴人上開舉動,客觀上亦非對
被告所為之現存危難,且被告本可以他法避卻,然仍決意出
手將告訴人推下樓梯,被告所為即非為避免自己身體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其傷害犯行有緊急避難之阻
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再者,被告為案發社區之管理員,僅負
責社區庶務事項之處理,若遇社區有人蓄意滋事製造紛擾,
本應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不得自行以武力排除,則其對告訴
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即欠缺社會相當性,而難認係執行管理
員業務所必要之正當行為,自不得適用刑法第22條之規定阻
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細故爭執,即貿然
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
度非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衝突起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為大學夜校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獨居、家人均過世、未婚
、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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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