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88號
SCDM,113,易,1388,202505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宋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宋華與林秋桂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5時許,共同搭乘
友人宋友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廟宇參
拜,途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對面停車場,其等下車購
物完畢返回上開車輛時,羅宋華因不滿林秋桂於行車期間在
車內交談吵雜,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林秋桂
,抓扯林秋桂頭髮並拖行,且以腳踹踢林秋桂,再持提袋砸
打林秋桂之頭部、右膝蓋等身體部位,造成林秋桂受有右側
脛骨高原骨折、背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林秋桂所配戴之眼鏡、手錶亦因此刮損而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林秋桂。
二、案經林秋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桂、
現場證人宋友平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指述,雖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2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
據。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亦
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宋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損壞告訴人眼鏡、手錶
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推伊,伊反推回去,告訴人
還有拿她的袋子丟伊,丟了第三次伊才撿起來丟回去,也沒
有丟到告訴人,告訴人還來拉伊頭髮,後來是司機宋友平
另一位叫婷婷的來勸架,告訴人才放手,伊有帕金森氏症跟
心臟病,身體很虛弱,不可能打人,告訴人手錶本來就壞了
,眼鏡也是告訴人拉伊頭髮時掉在地上被人採了云云。經查
:前揭傷害及毀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桂於警詢
、偵查時指述:當天買完包子大家要回車上,因為被告覺得
其在車上講話很吵,就跟其發生言語衝突,要上車時被告動
手把其推倒,其因此摔倒,摔倒時其有拉被告頭髮,被告也
有拉其頭髮,被告拉其頭髮前行,還拿包包打其頭部,導致
其受傷,眼鏡跟手錶也有刮傷損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
、38-39頁),並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力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112年5月11
日至警局提告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眼鏡及手錶刮損照片、
新配眼鏡購買憑證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9、40-44頁)
。此外,現場證人宋友平於警詢、偵訊時亦指證:當天被告
與告訴人在車內講話比較大聲,之後買完包子準備上車,他
們2人就在車後方地上扭打起來,互相拉扯,其記得告訴人
好像有扭傷的樣子,因為當時有聽到告訴人在喊痛,其有看
到告訴人鼻梁腫起來,眼鏡有刮傷應該不能使用了,手錶就
沒有注意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1-12、38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現在其很多事都忘記了,但其在偵查中
所述都是按照記憶所講,其現在只記得當時買完東西要回車
上,頭抬起來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已經扭打成一團,後來其
看告訴人行動比較慢,後來其還有載告訴人去雙和醫院看醫
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4-70頁),核證人宋友平所述:被告
與告訴人有在地上扭打、告訴人有受傷、喊痛、有去醫院就
診、眼鏡有刮傷無法使用乙情亦均與證人林秋桂指述內容大
致相符,而證人宋友平與被告、告訴人2人之交情既均屬普
通並無交惡或仇隙(見本院卷第66頁),衡情亦無誣陷被告
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宋友平指述內容應值採信。證人
林秋桂前揭指述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況被告
於偵訊、本院時亦自承:伊有跟告訴人扭打在一起,告訴人
動手、伊不得已才還手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
40頁),顯然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亦無
從主張正當防衛之抗辯。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手錶本來
壞了、眼鏡也是告訴人拉伊頭髮時掉在地上被人採云云,亦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辯解可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
採。綜上,被告本件傷害、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又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之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同次紛爭而於接近之
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竟徒手傷害告訴人成傷及損壞告訴人眼鏡、手錶
,情緒控管不佳,所為非是;又未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犯罪之情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患有帕金森氏症及心臟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有
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掛號預約單等件,暨參以公訴人
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