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38號
SCDM,113,易,133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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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24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出言以」應
更正為「透過IG傳送」,證據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
「被告與證人葉禹揚之IG對話紀錄」、證據欄編號5之證據
名稱第3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宗祐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楊宗祐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細故,竟率爾
恐嚇告訴人,更進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然欠缺對他人身
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被告
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所 有(院卷第67頁),堪認該物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持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無 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空氣長槍1支、橡膠彈丸2顆 113年度院黃字第96、97號(院卷第15、1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4號
                         15361號  被   告 楊宗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祐因懷疑葉禹揚之女友陳星妤日前對其好感之對象李育 萱傳達其批評之話語,因而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許,致 電質問葉禹揚,對其辱罵其女友陳星妤為何亂講話,並基於 恐嚇之犯意,出言以「我跟你說 你跟你女友好不出現 尤 其是你女友 他出現 林北一定打死他」等語恫嚇葉禹揚及 在旁之陳星妤,致葉禹揚與陳星妤致生危害於安全。葉禹揚 受楊宗祐之警告後,心生不滿,於是告知李育萱,於當日15 時許共同前往楊宗祐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000號「 佐川摩急修」修車廠,找楊宗祐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楊宗 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其所有之球棒,朝葉禹 揚之頭部由上往下敲打,葉禹揚見狀以手抵擋,因而致其受 有左手第五指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側頸部挫傷等傷害。葉 禹揚於是轉身朝店門口逃跑,楊宗祐復承上,基於恐嚇危害 他人安全之犯意,持有其於半年前上網所購得之空氣長槍1 支(不具殺傷力),朝天花板發射一槍,致生危害安全於葉 禹揚,經警到場後楊宗祐主動交付並查扣上開空氣長槍1支 、橡膠彈2顆。
二、案經葉禹揚、陳星妤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葉禹揚,之後持空氣槍朝天花板開一槍之事實。惟否認恐嚇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禹揚、陳星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 告訴人葉禹揚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葉禹揚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恐嚇葉禹揚與陳星妤之事實。 5 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橡膠彈2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證物處理報告書。 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及橡膠彈2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被告所犯恐嚇犯行與傷害罪之 犯行行為接續,且恐嚇罪為危險犯,傷害罪則為實害犯,依 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恐嚇犯行應為傷害罪犯行之一部 分,不另論罪。扣案之空氣槍1把、橡膠彈2顆,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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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