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書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書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梁書銘與潘聖恩為「竹北520車行」同事,2人有合夥投資事
業之糾紛,梁書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梁書銘(綽號阿飛)與潘聖恩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0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談判債務,詎梁書銘與數
名不詳人士「阿旭」、「阿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逼迫潘聖恩聯絡親友籌錢始能離去,於翌日0時36分許,
由潘聖恩配偶陳沛妤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潘聖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由潘聖恩轉帳給梁書銘指定之帳戶後始得自行離開。
㈡承上,梁書銘猶心有未甘,認債務未獲清償,再基於恐嚇之
犯意,接續自同年6月30日、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潘聖恩多張妻兒照片並留言:「潘○希」(指潘聖恩次女)
、「繼續玩火沒關係」、「你在繼續躲」、「然後你再怪我
說讓你老婆心生畏懼」、「再來就不是我找你了」、「他們
在拉你連爭」(潘聖恩:這樣不就是要拉我老婆女兒一起出
來嗎?)、「你昨天要是出現會有這個局面嗎」、「指名要
找你」、「講認真的變社會事」、「我股東那邊早就要弄你
了」、「你不出來400照單收」(指400萬本票債務)、「想
要自己躲就躲吧」(潘聖恩:為什麼會因為這樣也要找我女
兒找我老婆然後在我家門口也要來)、(潘聖恩:說要去好
好談談我就被你們拿球棒打到身體多處受傷,腎衰竭出血)
「喔?所以你就覺得自己沒錯就對了!」等語給前日甫遭多
人虐打,內心猶甚恐懼之潘聖恩,另發簡訊:「你可以跟妳
老公一起來」、「你們過來把事情瞭解清楚來票我們可以還
給你們但是泰國經濟要抓到人」等語給陳沛妤,以此方式恫
嚇潘聖恩、陳沛妤,致生危害於潘聖恩、陳沛妤及其家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
二、案經潘聖恩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梁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書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8-33、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聖恩
於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第182-187頁)、
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5-83頁)之證述、證人費聖棋於檢
察官訊問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第182-186頁)相
符,並有告訴人(暱稱:「Arare」)提出與同案被告費聖
棋(暱稱:「聖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113
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第11-18頁)、告訴人(暱稱:「Arare
」)提出與同案被告費聖棋(暱稱:「聖棋」)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第19-20、160-
161頁)、告訴人提出與暱稱:「小刀」之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第21-61頁)、告
訴人(暱稱:「Arare」)提出與被告梁書銘(暱稱:「阿
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113年度他字第2814
號卷第62-77頁)、告訴人(暱稱:「Arare」)提出與被告
梁書銘(暱稱:「阿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第78-120、122-126、167-170、196
頁)、告訴人提出時間軸資料(113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第1
27-129、152-154、198-200頁)、告訴人提出票號476602號
、面額200萬元本票翻拍照片(113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第13
0、201頁)、告訴人提出113年6月30日與暱稱:「媽媽」聯
繫轉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113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第131-133、142-144、202
-203頁)、告訴人提出被告梁書銘傳送簡訊給告訴人配偶之
iMessage截圖(113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第155-157、162-16
6、204頁)、被告梁書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
其母曾瑞姬)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3年度他字第2814
號卷第177頁)、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
資料(113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第189頁)、告訴人提出桃園
市○○區○○路000○0號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13年度他字第
2814號卷第197頁)、告訴人提出「520車行」的「夜班吃貨
團」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第205
-20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信調取聲請書(00
00000000)(113年度聲調字第44號卷第1頁)、本院113年
聲調字第87號通信調取票(0000000000)(113年度聲調字
第44號卷第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
嚇罪。被告與共犯「阿旭」、「阿強」之不明男子間,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分別以LINE、簡訊傳送多筆訊息予告訴人潘聖恩、
被害人陳沛妤,出於同一目的而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恐嚇行為,同時恐嚇潘聖恩、陳沛妤,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強制罪、恐嚇罪,行為互殊,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及合法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糾紛,卻對潘
聖恩為前述恐嚇及強制行為,對陳沛妤為恐嚇行為,是其所
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
形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
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 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自潘聖恩處取得10萬元,核屬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雖與潘聖恩以13萬6,000元成立和 解,惟迄今僅給付3萬6,000元,自難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 部返還予潘聖恩,就剩餘差額6萬4,000元部分亦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就剩餘6萬4,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潘聖恩相約於113年6月29日20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談判債務,詎被告與數名不詳 人士「阿旭」、「阿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逼迫 潘聖恩簽署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共2張。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潘聖恩因債務發生糾紛, 並傳訊息向潘聖恩要求給付本票票款,惟堅詞否認就本票部 分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逼迫潘聖恩簽本票的部分我全程 沒有參與,我是站旁邊看等語。經查:證人潘聖恩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是阿旭叫我簽本票的,兩張,每張200萬,共4 00萬,他們拿出本票前就先打我了等語(113年度他字第281 4號卷第182-1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阿旭的小弟 全部都拿球棒,打我全身上下,頭也有打,毆打我完之後, 叫我賠償他們所有損失,簽了兩張本票,我記得每一張都20 0萬元,一共兩張,後來本票沒有執行,票沒有在我手上, 對方拿走了,是阿旭那邊的小弟逼我簽本票的,是阿旭叫我 簽,小弟拿給我寫,簽本票的時候被告就是在後面旁邊看而 已,簽本票的時候被告沒有在那邊,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參與 逼迫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75-82頁)。是證人潘聖恩就被 告是否有參與逼迫潘聖恩簽本票一節,係無法確定,難認被 告與「阿旭」等人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在 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至被告雖於113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傳訊息告知潘聖 恩「票我們可以還給你們」等語,惟此部分係於潘聖恩簽署 本票後所發生之事,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參與逼迫潘聖恩簽本 票。從而,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逼迫潘聖恩簽本票之犯罪事實,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 相繩。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然此與前述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逼迫籌錢匯款部分),若成立犯 罪,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潘聖恩相約於113年6月29日20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談判債務,詎被告與數名不 詳人士「阿旭」、「阿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及不詳人士持球棒敲打潘聖恩之手部及腿部,致潘聖恩 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右膝、左前臂及左腕多處擦 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若 無其他補強證據供佐,極易誤入人罪,自不得以其單一指訴 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 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又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 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 認定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潘聖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本院審判時之證 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通訊軟體LINE、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時間軸、IMESSAGE訊息截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潘聖恩因債務發生糾紛,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潘聖恩有遭「阿旭」、 「阿強」等人毆打,但我當時並沒有動手傷害潘聖恩等語。 經查,潘聖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很多人打我,被告 有打我,我在現場呆了兩小時,被告拿球棒打我,現場應該 有10個人都是拿球棒打我等語(112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第1 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會去桃園市中壢區普忠 路是被告帶我去的,當天現場我所接觸到的人,我不知道名 字,但是我知道有「阿旭」、「小郭」及其他人,大概有十 幾位左右,都是跟我們合作的生意有關係的人,然後「阿旭 」在逼迫我一些事情,要我承認一些我沒有做的事情,什麼 詐騙他們這筆生意,他們脅迫我承認,「阿旭」先拿熱融膠 條打我,我沒有承認,然後「阿旭」旁邊的年輕人十幾人就 衝進來,這些人都是「阿旭」的小弟,「阿旭」用熱融膠條 打我時,被告有在現場,他當時在旁邊看,但混亂中我不確 定被告是不是有拿到東西打我,因為當時太多人打我了,我 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打我,毆打我的過程中,被告沒有講話, 都是「阿旭」在發號施令的,毆打的部分被告到底有無參與 無法判斷,因為一堆人,但是這個過程被告都有看到,那天 很多人打我,被告手上有拿球棒,但我不確定被告拿球棒有 沒有打我,「阿旭」的年輕人一進來的時候手上就拿球棒開 始打了,我不知道被告手上的球棒是哪裡來的,其他人拿球 棒毆打我時,被告就是站在旁邊看等語(本院卷第75-82頁 )。是證人潘聖恩就被告是否有實際動手傷害一節,於檢察 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有不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 關於此部分更一再證稱「不確定被告拿球棒有沒有打我」、 「其他人拿球棒毆打我時,被告就是站在旁邊看」,可知潘 聖恩不能確認被告是否確有動手傷害潘聖恩。至潘聖恩雖證 稱遭毆打時被告當時手持有球棒,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90頁),惟縱然被告於潘聖恩遭毆打時持球棒 在場,惟潘聖恩既證稱「毆打我的過程中,被告沒有講話, 都是「阿旭」在發號施令的」,且「被告就是站在旁邊看」 ,難認就傷害潘聖恩部分,被告與「阿旭」等人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
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潘聖恩之犯罪事實,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 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