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57號
SCDM,113,易,125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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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秋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7
號、113年度偵字第13017號、113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秋梅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貳仟元、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喬亞滴濾無糖黑咖啡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秋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2年8月9日8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OK
便利商店湖口台鐵門市(下稱湖口台鐵門市),徒手竊取店
長張惠萍所管領之貨架上寶礦力水得1瓶(價值25元)。嗣張
惠萍察覺遭竊攔阻並要求彭秋梅結帳而未得逞
(二)於113年5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湖口中山店(下稱湖口中山店),徒手竊取負責
林惠筠所管領之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遭竊商品(業經發
林惠筠,共計價值1,297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林
惠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5月26日10時24分許,在湖口台鐵門市,徒手竊取店
長張惠萍所管領之貨架上喬亞滴濾無糖黑咖啡1瓶(價值39
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張惠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6月10日21時10分許,在湖口中山店,徒手竊取負責
林惠筠所管領之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遭竊商品(業經發
林惠筠,共計價值845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林惠
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秋梅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拘提程序
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所具結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
報到單等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
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未到庭且未以其他方式對證據
能力表示意見,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秋梅於本院訊問中就前揭客觀事實均沒有意見,
且有被害人張惠萍、林惠筠於警詢之證述,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暨蒐證照片、地檢署之勘驗筆錄、遭竊商品標價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二)、(三)、(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
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
智識程度、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 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 其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喬亞滴濾無糖黑咖啡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一:
編號 遭竊商品 商品單價 (新臺幣) 遭竊數量 1 桂丁土雞切塊-冷藏肉 169元 3盒 2 火山烏骨雞切-解凍肉 149元 1盒 3 文蛤~300g真空包 65元 1包 4 文蛤(特大) 78元 1包 5 草蝦 169元 1盒 6 兵戶鰹魚味噌 104元 1盒 7 楓糖奶油銅鑼燒 89元 1盒 8 天使生乳捲 99元 1盒 9 統一瑞穗咖啡牛奶 37元 1瓶 附表二:
編號 遭竊商品 商品單價 (新臺幣) 遭竊數量 1 光泉無加糖濃豆漿 46元 1瓶 2 桂格原杏仁燕麥穀奶(無添加糖) 199元 2罐 3 維力大炒一番-鐵板牛肉風味麵 55元 1包 4 三興番茄汁鯖魚-黃罐(易開罐) 72元 1罐 5 佳旺-好媽媽茄汁花腹鯖魚-紅(易) 189元 1組 6 維力炸醬麵重量包 85元 1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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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