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媛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秋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訊問、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20、15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杜秋媛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
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未自動繳交(詳
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
,最低刑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
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鳳珠」、「經理」、「C
HENGWEI」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王鳳珠」、「經理」、「CHENGWEI」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被害人陳慧珠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37萬元
、50萬元給被告,應認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個犯
罪計畫,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前後2次取款,應
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恰當。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將取得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並
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被害人受有87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
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
告於本案之前雖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但有多件涉嫌詐
欺、洗錢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
衡被告自述沒有就學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美髮業,目前靠補
助生活,經濟狀況清寒,獨居,已婚,4名子女均已成年等
一切情狀(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被害人收取之37萬元、50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37萬元、50 萬元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第1次我拿1萬2000元,第2次我拿2
萬元等語(偵卷第38頁),故本院依被告之陳述,認定其於 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萬2,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
被 告 杜秋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媛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鳳珠」、「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 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王鳳珠」、「經理」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Fackbook(下稱臉書)暱稱 「CHENGWEI」向陳慧珠佯稱:在敘利亞當軍官,要退休返回 臺灣,需要新臺幣(下同)37萬元旅費,因帳戶遭凍結,需 向陳慧珠借款,會有一位代理商和陳慧珠聯絡取款云云,杜 秋媛則依「經理」指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慧珠聯 絡約定取款時、地,陳慧珠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 14時許,在高鐵新竹站計程車排班處,將37萬元交付杜秋媛 。嗣「CHENGWEI」又向陳慧珠佯稱:財產遭聯合國凍結,需 100萬元才能解凍,50萬元也可以云云,陳慧珠因而陷於錯 誤,於113年5月30日13時46分許,在關西交流道正義路往市 區方向,將50萬元交付杜秋媛。杜秋媛向陳慧珠收取上開2 筆款項後,分別從中拿取1萬2,000元、2萬元做為報酬,並 依「經理」指示將其餘款項至高雄市不詳地址兌換為虛擬貨 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資金 去向,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嗣「CHENGWEI」又向陳慧珠佯稱:可以放行,但 需要350萬元包機云云,陳慧珠察覺有異,始悉遭騙,並訴 警偵辦。經警蒐證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6 月26日8時20分許,在杜秋媛位於屏東縣戶籍地,將杜秋媛 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杜秋媛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慧珠之指訴 指訴本件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慧珠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之訊息截圖、被告向陳慧珠取款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杜秋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