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3年度,14號
SCDM,113,原金簡,14,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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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若喬(原名:鄒育涵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93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33號
、第12084號、第1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丁○○(原名戊○○○)雖係為應急貸款,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仍知悉將自己多數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逕行提供他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與金融
機構徵信核貸之通常狀況,均有不符。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傳送而提供予暱稱「林憲誠」之某詐騙
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
幣,下同),至丁○○交付予「林憲誠」之各該帳戶。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己○○、丙○○、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㈣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與
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非法提供、交付交融帳戶行為
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
列至第22條;並同時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
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此外,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之「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此尚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由此觀
之,本案被告所為,就刑事處罰規定而言並無實質變更。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
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
 ⒊整體比較之結果: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警詢時即已自白犯行,而其又係為求周轉
貸款,始有本案行為,自未受有報酬(見偵字第7937號卷
第41頁),因此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而論,被
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之寬
典。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後,被告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洗錢
防制法,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差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應以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自偵查階段起即已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設
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等帳戶
最終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即供承一切犯行之犯
後態度,雖未與各告訴人和解,然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復經本院認定成立的罪名乃「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而非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的幫助犯或共同
正犯,因此其行為於民事法上,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成立之要
件,實存疑義;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操作員
工作、月薪約4萬元、離婚、單親扶養就讀小學的未成年子
女、另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其因單親 扶養未成年子女,為求周轉借貸,於承擔生活經濟壓力的情 況下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而其雖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民事法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有所疑問,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 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黃振倫、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甲○○ 本案詐騙集團偽裝成甲○○之友人,以LINE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 113年3月11日 14時40分許 3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甲○○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甲○○之匯款回條聯。 2 己○○ 本案詐騙集團偽裝成己○○之子,以LINE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 113年3月11日 13時32分許 3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己○○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己○○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3 丙○○ 本案詐騙集團偽裝成丙○○之子,以LINE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 113年3月11日 12時47分許 2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丙○○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乙○○ 因乙○○從事海鮮食品批發,本案詐騙集團即以LINE向其佯稱:欲大量向上游廠商訂貨,惟請求代墊定金云云。 113年3月12日 13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乙○○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3月12日 13時4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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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