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笠椲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笠椲、葉晉安、黃聖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笠椲、葉晉安、黃聖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張笠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葉晉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黃聖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3人所涉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
重罪規避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黃聖祠於113
年8月13日警方現場搜索華岡工廠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
告張笠椲、葉晉安所述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
異,被告黃聖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部分亦有迴護之處;而本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金」
、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
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復於114年3月12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張笠椲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葉晉安收購
感冒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宇頡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
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
李家羽朋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名並否認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被告葉晉安固坦承向同案被告郭怡宏
收購感冒藥後持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張笠椲,亦坦承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及爭執持有感冒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黃聖祠固坦承與
同案被告盧鴻緒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
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
建文、吳耀昌、盧鴻緒、阿多等人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被告3人涉犯上開
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
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聖祠於本案113年8月13日警
方搜索華岡工廠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聖祠有逃
亡之虞;而被告張笠椲、葉晉安就向同案被告郭怡宏等人收
購感冒藥後再載送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提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被告張笠椲、葉晉安自為警查
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
葉晉安就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亦有飾詞迴護同案被告
葉美雲、阮宇芯之情形;另被告黃聖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
告盧鴻緒、林献章、阿多等人所述歧異,而共犯綽號「A冷
」、「@金」、李家羽均在逃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3人有勾串本案共犯、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
。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
自114年5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