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香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香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
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香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1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縣政二路右轉彎時,本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未 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充分注意右側同向直行、由告訴人林于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見狀急剎而人 車倒地(雙方未碰撞),並因此受有左肩及左手腕鈍挫傷、 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將由本院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 於現場及盡其救護傷患之義務,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他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㈢警員向子雲出具之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1份 ;㈣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1月11日 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車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成傷 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並辯稱:我沒有 聽到摔車的聲音,也沒有聽到有人在叫我,我當下離開是因 為不知道有碰撞到告訴人,到家後我先生打電話告訴我,我 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從法院 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畫面光碟可知,被告當時是要右
轉彎,右轉的動線及動作都很順暢,沒有任何停頓,因此我 們認為被告根本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倒地,在起訴書亦 載明告訴人與被告的車輛並沒有發生任何碰撞,是被告確實 有可能不知悉告訴人摔車,又被告之過失係未注意右側車輛 ,足徵被告對於撞到告訴人乙節並不知悉,是被告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此部分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 縣竹北市光明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縣政二路右轉 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白天未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過失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疏未注意兩車間之間隔,即貿然右轉 ,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駛至該處,見狀急 剎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及左手腕鈍挫傷、左膝挫擦 傷等傷害,嗣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客觀上未停留在 現場,乃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歷歷(見偵卷第11頁、第9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49頁 ),且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警員向子雲出具之113年5月2 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4年4月11日當庭勘 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各1份、告訴人車損 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見偵卷第12頁至其背 面、第4頁至其背面、第13頁、第18頁、第41頁,本院卷第6 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90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 7頁至第29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42頁),該等事實當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 路口,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 事故時之路況時天候晴、日間未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見偵卷
第15頁、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存卷憑參,是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斯時卻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反閃爍雙 黃燈,此觀本院114年4月11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 筆錄1份、勘驗擷圖2張(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3頁 至第84頁)自明,復未注意同向右後側、由告訴人所駕駛車 輛之兩車間隔,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見狀急剎而人車倒地 ,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既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尚包括未禮讓駕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之 過失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指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 車道之行駛情形,而本案被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各該車輛 既行駛在同一車道,當無該規則適用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 之記載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客觀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成傷之情形,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前揭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離開現場,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茲 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 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 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是以本 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傷害後擅自離開現場 等客觀事實雖足認定,然仍須被告主觀上具備對於肇事致人 受傷之認識,方足成立肇事逃逸罪。
⒉而告訴人於最初警詢時係證稱:我駕駛機車行駛在光明九路 往東方向直行,當時我左前方有1台直行之小客車,未見被 告打方向燈,我當時認為她是要直行,便打算從右側繼續直 行,該車一出路口時突然急右轉,我當時在被告右側,我見 狀便急煞,我覺得被告右轉時可能有掃到我機車,導致我摔 倒,被告右轉後便加速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11 3年4月23日警詢、同年8月15日偵訊中則均證稱:我當時看 見被告打左轉方向燈,我以為被告要左轉就繼續直行,但至 該路口時被告卻駕車突然右轉,我就減速煞車,然後被告右 轉時,我感覺自己有被該車掃到因而倒地,被告右轉後就加 速離開,後來我倒在現場起身,有路人過來告知我剛剛他有
看到,跑去追看到該車車號幾個數字,路人叫我報警就離去 ;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我有受傷,因為我都倒地了,被告掃 到我後,有停頓一下後便加速逃逸,有路人去追她,叫她停 下來,被告不停下來,所以我才認定她有肇事逃逸等語(見 偵卷第9頁至其背面、第48頁),足見告訴人就有無見及被 告打方向燈、被告車輛有無停頓、有無路人目擊、目擊之路 人有無告知被告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該路人有無追上被告 車輛喊停等節,前後指訴已有不一致之處,是告訴人指訴被 告對自己肇事應有認識乙節,本難逕信,況由告訴人屢次證 稱其倒地係因遭被告車輛「掃到」等語,益徵告訴人對於發 生交通事故時,兩車是否有確實發生碰撞並無充足之把握, 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認識,已非無疑。 ⒊且經本院進一步勘驗案發當時不同角度之監視錄影檔案,勘 驗結果略以:於晝面顯示時間11:10:59許,兩車向前行駛 至晝面上方路口,此時告訴人機車已行駛在被告汽車右後側 位置,畫面顯示時間11:11:00許至11:11:02許,被告汽 車右轉彎,告訴人機車因此急停並向左傾斜,復於被告汽車 右轉彎至橫向道路上時,告訴人機車向左傾倒倒地,而被告 汽車右轉彎過程未有明顯停頓;畫面顯示時間11:11:15許 ,被告汽車駛至路口即右轉彎,此時告訴人機車已駛至被告 汽車右後側,告訴人機車因此急停並向左傾斜,復於畫面顯 示時間11:11:16許被告汽車右轉彎至橫向道路上行人穿越 道時,告訴人機車向左傾倒倒地,又兩車未有碰撞,而被告 汽車右轉彎過程未有明顯停頓等情,此有本院114年4月11日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勘驗擷圖1份(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90頁)附卷可參,佐以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即於當日到案說明,斯時警方所拍攝之 被告駕駛之上該車輛外觀照片,同未見有明顯車損,亦有被 告車輛當日外觀照片5張(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 )在卷可考,顯示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確未 發生碰撞,是被告本無從藉車輛受碰撞時可能發生之震動發 現自己肇事,且由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 駕車右轉時並無明顯停頓、遲疑減速之情形,其駕駛之行車 動態亦與未發現事故發生之樣態較為相符,則被告辯稱不知 道有碰撞到告訴人等語,應非無稽。
⒋此外,依卷附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擷圖所示,被告所駕駛 之汽車於駕駛過程中均無開窗行駛,而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聲 響大小、分貝數,均無客觀證據得以佐證能使行進中之被告 發現,至告訴人雖曾指證當下有路人上前叫被告停下等語, 業如前述,惟其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自難執
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有人向 被告車輛即時示警或上前試圖攔阻被告。職是,被告於前揭 時地雖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成傷,然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亦無 足以引起被告發現之異常情形,則被告未察覺事故發生,確 非毫無可能,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有所認識。
⒌另公訴人雖據被告警詢中有右看後照鏡之供述暨告訴人斯時 所在位置確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乙節,主張被告應得認識本 案事故之發生,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表示當下未見及告訴 人車輛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5頁背面),加以被告於本案 之過失確係未充分注意兩車間距,亦即被告極有可能在右轉 過程中未時刻注意右後照鏡之情形,而根本未發現告訴人斯 時正駕車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目擊告 訴人人車倒地同屬可疑,同難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固能證明被告駕車確 有過失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因此受傷,卻仍逕 自駕車離去等事實,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事故之可 能,更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即難認被 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是公訴人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起訴書固以被告上開駕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成傷等 事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在 本院成立調解,被告復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向本 院撤回告訴,此有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 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52之3頁至第52之4頁、第63頁、第6 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當應就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鈞淯